历数古今中外的政治传承及其文明发展史,在当今世界范围内,人们普遍认同法治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最为卓越智慧的社会治理模式。从法哲学的角度可以这样解释:法治的社会治理模式始终渗透着规范意识、自由精神、平等因子等现代社会文明发展的要素。新世纪以来,我们国家也紧跟世界潮流,矢志不渝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认为,强化全社会公民的基本法律素养,培育法治思维,善用法治方式,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经道路。现阶段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在转型期社会人们法治涵养和法治理论水平普遍羸弱的时代背景下,且囿于人们传统纠纷争端解决思维的历史惯性,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培育任重道远。 法治社会的最终形成,在根本上离不开社会中绝大部分公民普遍信仰法治的社会环境。因而,在逻辑的角度,大力培育公民信仰法治的社会环境就应该成为题中之义,这也是法治方式实现的首要路径。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培育人们信仰法治的核心要求和总体标准,然而问题是:如何才能让这一要求和标准首先在司法工作者的层面生动地、具体化地展示出来,让人民群众切切实实地感受到?司法队伍建设是关键。 在理论上,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是人类活动的具体表现形式,法治建设的目标当然也离不开“人的参与”。在法治社会建设与具体实践的过程中,“人的参与”既是法治社会建设的主体性蕴涵,也是必要条件,毕竟法治社会建设的理想亦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必要周延。站在这个角度,也许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实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国家治理理念、社会管理模式不会伴随顶层制度的理性设计自然而然地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毕竟制度的宏观设计与微观运行之间必须经由“人的参与”这一桥梁来首尾衔接。因而,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实现过程中,选择具有优良作风与良好品德的个人执掌司法权力或者担任执法者,或者强调执掌司法权力的个人应当具有优良的品行和作风就显得颇为重要。东汉时期的仲长统就曾依据历史的经验总结指出,“君子用法制而至于化,小人用法制而至于乱。均是一法制也,或以之化,或以之乱,行之不同也”。当今社会,法治思维与法治体系的宏观构架,最终也要依靠作为个体的、微观的“君子”来实际操作,才能达到化民治国的目的。法不足以自生、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思维的培育和法治方式的具体践行如若非经恰当的、善良的人来具体执掌和操作运行,很难想象法治社会建设的成效。 从另一个角度,我国现阶段大力倡导的法治建设的深刻蕴涵,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而不应该简单地归结为笼统的规则之治,这也需要“君子们”深刻领会社会发展进程的阶段性和复杂性,一手执掌律学法典,一手秉持公道良心,将理论素养和司法智慧融入定分止争的司法实践。这是因为,规则之治,是人们在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中,依据既定的、为全体国民制定并一致通过的法律法规作为自己的行为规则,一旦出现越轨乱纪的现象就毫无保留地严格按照既定的规则处理,容不得半点人情、随性。规则之治,在应然的角度来讲,是社会自我约束的高级形态也是必然趋势。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规则之治的基本前提是,人们对于规则之治发生效用的社会环境充分认同。申言之,人们只有充分认同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感觉自己生活在一个公正、高效、程序正义的制度社会中,才会心甘情愿地接受、崇尚规则之治,司法机关所希望看到的“案结事了人和”与“胜败皆服”的司法清明景象才会出现。这是因为,在公正、高效、程序正义的社会环境中施行规则之治,人们对于自己的行为预期能够与现实的行为后果完全吻合或者说是高度吻合,对于司法机关的裁量及其结论充分信任且无条件接受。从这个角度分析,当前我们国家的社会大环境与规则之治社会形态的要求尚存在较大差距,因而不能简单将法治等同于规则之治,法治更多地应该是按照人性、良心、社会民众的合理性期待为衡平点和调节器,亦即准确把握社会的脉搏,充分感知社会冷暖,尽量吸纳、尊重社会民众实际感知的朴素意识,在遵循形式合理性的框架内尽量体现人们普遍认同、期待的实质合理,将司法智慧揉进裁判过程,进而得出更为合理、科学、带有人性思想的裁判结论,当是我国现阶段法治环境培育的必经路径。具体讲,司法机关在严格依据法律作出司法决断之前,应当将即将作出并施行于全社会的裁断结论比附于社会公众的一般接受程度的考察中,客观评析裁判结论的社会接受程度,将人性、良心等充满正义理念的情感因素辅以司法智慧的充分发挥,逐渐实现法治社会建设的软着陆,从而才能避免武断、绝对、机械地按照所谓的规则之治“一断于法”所造成的水土不服。 应该说,法治思维培育和法治方式的实现需要首先在全社会营造一个人人信仰法治的良好社会环境,这个重任无形中就落在了司法工作者的肩膀上。其实,这个问题在微观的角度主要是要解决法治国家建设中法治主体的资格、素养、品行、作风、技艺和智慧的问题。这些问题,显然不属于法治的根本问题,只是属于法治之下或者法治之内的技术性问题。然而,这一问题虽然只是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一种技术性操作问题,但却是一项与法治建设及其具体成效这一根本问题具有同样重要地位的系统性工程,毕竟任何事业的推进,都不可能离开“人的参与”而自立自行。 美国法学家巴里·海格曾经指出,“确实,任何法律均无法完全自行,适当或有德的男女均必须了解法律,并寻求正确执法。事实上,即使是在西方法治体系也极为强调必须建立特定机制,辨识适当的人选来领导政治及法律系统的每个部分”。拥有好的或者合格的法治主体,是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和基本元素,只有透过法治设定的制度和程序,提供适当的或有德的人,才能实现护卫、辅佐法治,并使得法治变得优良而真实的目标。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明确了以加强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方向,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能力过硬、作风优良、公正廉洁的高素质法院队伍目标,为法治思维的培育和法治理念的具体实践奠定了坚实的组织基础和队伍保障,对于法治社会建设中“人的参与”问题在顶层制度设计的层面给予了充分的正视和回应,对此我们充满期待。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