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简称《公告》)旨在便利对外支付,同时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对《公告》的发文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发文背景 自200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汇发【2008】64号)施行以来,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成为税务机关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的重要手段。随着近几年我国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规模的不断增长,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汇支付便利性的需求不断提高。为加强跨境税源管理,进一步便利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税务总局和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本《公告》。 《公告》主要解决三个方面问题:一是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提供便利;二是督促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和源泉扣缴义务;三是督促各级税务机关主动挖掘非居民税源,拓展信息渠道,不断提升非居民税收征管水平。 同时,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将进一步加强税务信息和外汇信息的监管和共享,对发现的异常、可疑线索及时沟通,共同打击各种骗汇和逃避税行为。 二、主要内容 《公告》整合了此前关于对外支付的相关文件,取消了对外支付开具税务证明的要求,保留了部分无需进行备案的情形,增加了督促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加强监管等内容,主要如下: (一)明确了对外支付需要进行税务备案的情形。 总的来说,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外汇资金,以及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汇出或以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除了规定的无需备案的情形外,均须进行备案。为方便税务机关、付汇银行以及备案人对支付项目的理解,《公告》第一条对需要进行税务备案的情形做了正面列举,但应注意,这些列举不是穷尽的,究竟哪些支付项目不需进行税务备案,还要看第三条的除外情形。 (二)规范和简化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程序。 首先,备案人仅需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的,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以进一步简化程序,减轻纳税人负担。 其次,简化备案人应提供的资料。境内机构和个人进行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仅需向税务机关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复印件,如果没有合同(协议)的(如合格境外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等项目),可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此外,《公告》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当场无须对纳税事项进行审核,而只在《备案表》上盖章,《备案表》中也不体现有关纳税事项的内容。这样既可保证对外付汇的效率,也可使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打消承担失察责任的顾虑。 (三)对境内支付人和税务机关提出要求。 首先,付汇的境内机构和个人要自觉遵从税收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源泉扣缴或资料报告义务。这体现了优化纳税服务的宗旨,信任纳税人能够自我遵从,自行申报。当然,未履行义务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备案事项的事前管理和事后审核。税务机关应转变工作思路,在管理非居民税源时,不应仅仅依赖对外支付信息,而应在日常管理中下大功夫,做到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化、常规化。在此基础上,不断拓展信息渠道,研究更加行之有效的非居民税收征管手段。同时,对于备案事项,加大事后审核力度,如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除依法追缴税款外,还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最后,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好备案信息,加强对《备案表》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按年度层报税务总局。 三、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税务机关应在备案人提交《备案表》时当场盖章,不做有关纳税事项的审核,这既是方便付汇的要求,也是提醒税务机关不能仅依赖于对外支付信息监控非居民税源,而应注重加强备案事项的事前管理和事后审核。 其次,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国际运输收入亦应遵从本《公告》。为统一和规范各类对外支付的税务管理,取消了原对国际运输业务对外支付的相关规定,统一遵从本《公告》的规定。 第三,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应存有侥幸心理,税务机关不当场审核纳税事项不等于不履行管理职责,而是把审核工作转移到备案之后。备案人在未履行法定的税务登记、申报纳税、源泉扣缴或资料报告义务的情况下,进行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将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税务机关发现备案事项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将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