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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8
摘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今年,环境问题史无前例地成为第一热点。大范围雾霾天气的频繁到来,使PM2.5成为一个热词,同时也使我们意识到目前正经历着一场空前的“环境危机”。如何因应这样一场危机,让空气变得清新、天空重新变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五年立法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今年,环境问题史无前例地成为第一热点。大范围雾霾天气的频繁到来,使PM2.5成为一个热词,同时也使我们意识到目前正经历着一场空前的“环境危机”。如何因应这样一场危机,让空气变得清新、天空重新变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五年立法规划已经表明了我省积极的应对方略——通过分步立法建立长效的大气污染防治制度,让天空回归本色。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新修订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法规。该条例将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一、转变思路防控尾气污染

  修订前的老条例防治排气污染,基本都是针对机动车本身的。这在新条例里有了一个质的变化,即由过去‘车-油-路’的防治思路被颠覆为‘路-油-车’,优先从城市规划布局、机动车保有量、新能源汽车、机动车油改气、燃油标准等入手来解决问题,思路更开阔,措施更多样。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绿色出行,减低机动车使用强度。这样规定,着眼于从根本上从布局上解决问题,而不是就事论事,局限于机动车本身。

  (二)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在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机动车的保有量同城市的规模、道路的容量、环境的容量之间有一个比例关系,不能无限制发展机动车。该条规定正是吸纳了委员的意见。

  (三)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在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新能源机动车是未来机动车的一个发展方向,从改变使用的能源来减少污染,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在现实中,新能源机动车的推广还有不少障碍,需要相关配套政策的支持。有的企业提出,机动车油改气减少了机动车运行成本,但也增加了排气污染,建议在立法中予以规范。考虑到上述意见,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规范机动车油改气。

  (四)约束销售环节提供匹配燃油。燃油的质量直接影响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程度。油品达不到相应的标准,机动车再好,也难以达标排放。而燃油的销售,是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中心环节。销售环节控制好了,自然机动车就难以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油了。因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并与本行政区域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推广使用低硫燃油。同时,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销售的车用燃油不符合本行政区域的车用燃油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百分之五十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明确目标设计严密制度

  让在用机动车的尾气排放符合制造当时的排放标准是制定本条例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一系列环环相扣的制度去保障。为此,条例设定了如下制度:首先是机动车尾气实行定期检验和环保标志制度。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本省施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机动车经环保检验合格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其次是环保检验和安全检验联动制度。要进行安全检验,首先要机动车尾气检验合格。机动车尾气检验不合格,拿不到环保标志。没有环保标志,就拿不到安全合格标志。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制造当时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出示有效的环保标志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三是超标维修、复检制度。尾气排放超标了就要维修,无论是定期检验还是强制检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环保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换言之,车主不能随便找一个不具资质的维修单位去维修。维修合格后,还要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合格表明机动车尾气排放合格。否则,还要到维修厂维修。如果从技术上来看,维修没有可能或者不经济,那就要按照国家规定报废机动车。这一系列相互关联的制度为在用机动车达标排放建立了严密的规范。

  三、抓住重点充实薄弱环节

  机动车环保检验是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重点环节。在环保检验环节,环保检验机构依法规范地实施环保检验,对实现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十分关键。在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原有的条文对环保检验机构的规范和约束十分缺乏,是个薄弱环节,需要充实。在本次修订中,充分考虑了委员们这方面的意见,充实了以下内容:

  (一)规定了对环保检验机构的原则要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环保检验,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获得省环保部门的委托。”

  (二)明确了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的八项行为规范。如按照法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定期检定合格,向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等。这些行为规范为环保检验机构提供了基本的遵循。

  (三)增加了机动车所有人对环保检验结果的异议制度。“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所在地环保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四)设定了对违反了第二十二条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严格的法律责任将对机动车环保机构的检验行为产生合理的引导和充分的约束。

  四、开辟渠道方便公众参与

  机动车排气污染是个社会问题。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创造清洁的大气环境,每个人都有责任。既然同呼吸,就要共奋斗。在这个过程中既要发挥政府的作用,更要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而要发挥好社会公众的作用,就需要创造有利于公众积极参与的良好机制。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条例在以下两个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决策前征求公众意见。无论是政府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还是采取黄标车限行措施,条例都要求政府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同时,还规定在实施这些措施前要在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措施,甚至还要求经同及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开辟发扬民主的渠道,保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最终实现决策的民主科学。

  (二)实施中鼓励公众参与。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社会公众有参与的积极性,关键在于明确的参与渠道。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江苏省政府法制办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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