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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标准(三)答记者问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正义网—检察日报 2012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三)》),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1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检
正义网—检察日报


  2012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三)》),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1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日前就发布这一文件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三)》制定的背景与经过。

  答:1997年刑法确定了12个毒品犯罪罪名。由于刑法规定比较原则,有的毒品犯罪案件没有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实践中对毒品案件罪与非罪界限掌握尺度不一,影响到侦查、批捕和起诉工作。为规范执法,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有必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领导批准,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以下简称“高检院研究室”)会同公安部禁毒局、法制局启动了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其间,赴云南、四川等地开展了调研,听取基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意见,并多次召集北京、辽宁、浙江、四川、云南等地公安禁毒部门进行专题研讨。在征求了各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的基础上,2011年9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最高法院研究室、刑五庭,卫生部政策法规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等部门的意见,同年12月还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经过多次研讨,数易其稿,历时近两年时间,于2012年5月完成了《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制定工作。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三)》出台的意义。

  答:《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印发施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结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职责任务,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措施,将对进一步依法惩治毒品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一是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毒品犯罪不仅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且大量诱发抢劫、盗窃、杀人等严重刑事犯罪,甚至会危及民族、国家的前途和命运,是我国刑法惩治的重点之一。坚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是中国政府的一贯决心和政策,也是公安司法机关一贯的态度和立场。《立案追诉标准(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为适应我国禁毒斗争实际,在系统总结禁毒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办毒品犯罪案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依据。二是有利于规范立案追诉活动,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立案追诉标准(三)》印发施行后,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均应以此为执法依据,公安机关应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这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有利于加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对于规范执法和提高执法水平、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作用。三是有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立案追诉标准(三)》主要规定了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毒品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明确了相关行为的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于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鼓励人民群众与毒品犯罪作斗争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三)》与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和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关系。

  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6月联合印发了《立案追诉标准(一)》,规定了99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包括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9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和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管辖的两种案件;2010月5日又联合印发了《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为了保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制定工作的规范化、体系化,按照制定时间先后顺序,本规定的名称定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专门对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1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这样突出强调了“立案追诉”诉讼活动的法定职责,更加明确了立案追诉标准是公安司法机关共同的执法依据。今后,如再制定公安机关其他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名称将再依次顺延。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制定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制定《立案追诉标准(三)》的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四个原则:第一,合法性原则。《立案追诉标准(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依照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将刑法规定中有关罪名的罪与非罪界限的具体化,必须符合刑法规定。在制定过程中,注意研究立法原意,多次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务求体现刑法的立法精神。第二,协调性原则。《立案追诉标准(三)》是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与有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相协调。一是与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相协调,对于现行的司法解释已明确的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原则上都以该规定的起刑点作为立案追诉标准。二是与有关行政禁毒法律、法规规定相协调。《立案追诉标准(三)》明确了罪与非罪、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必须与有关行政禁毒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协调,既防止以罚代刑,也避免刑罚扩大化。三是各条文之间的协调。对犯罪性质、行为特征、犯罪结果等方面相近的案件,在立案追诉标准上保持协调。第三,利于操作原则。为适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具体操作需要,《立案追诉标准(三)》总结近年来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实践中的经验和做法,切实解决毒品犯罪案件办理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在充分研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对每一毒品犯罪案件罪案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尽可能细化、量化。对于部分条文中的关键词语作了必要解释,以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实际掌握和执行。第四,科学性原则。《立案追诉标准(三)》共规定了12种毒品犯罪案件罪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涉及领域广泛,在制定过程中,十分注重多方征求意见,就制定中所涉及的原则性问题和具体条文,不仅举行了专家论证会逐条论证,认真听取了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意见,还注意吸收相关立法、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力争做到符合实际、科学准确。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三)》制定的基本情况。

  答:《立案追诉标准(三)》共包括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1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共十七个条文。其中,第一条至第十二条是核心部分,将每个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具体规定。《立案追诉标准(三)》排列顺序按照刑法分则条文的顺序,采取“第xx条”的方式,对于每个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体例,为便于实际操作和具体运用,《立案追诉标准(三)》在每个犯罪案件名称后面逐一标明了相应的刑法条款,并在具体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前简单重复了刑法规定的行为表现。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主要规定了毒品定义、毒品折算、单位犯罪、时间效力等问题。

  按照制定的情况,大体上分为几类:一是刑法规定的内容相对原则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予以制定。包括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条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条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六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等。二是刑法仅有原则性规定,且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需要进一步细化的,立足于司法实践,在广泛征求国家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办案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确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包括:第七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八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二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等。三是刑法规定是行为犯的,根据工作实践需要,对于一些不好量化、也不宜量化的犯罪,本规定中没有量化数额标准,只重申刑法条文的规定。包括第四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九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十条强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等。

  问:请介绍一下制定《立案追诉标准(三)》第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案时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答: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各地执法实践和提出的建议而制定的。这是一个难点和重点。根据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容留吸毒行为即可定罪。但刑法同时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以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此外同时,禁毒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出发,因此,对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否定罪,应区分行为情节、后果,不宜一律作犯罪处理,否则行政执法没有空间,禁毒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就失去了意义。本条将“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情形作了区分,吸收、借鉴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七十八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规定的相关内容,列举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第一项从容留行为的次数上作出做了规定,主要是为治安管理处罚留出了空间,且从实际案例来看,很多地区对容留吸毒两次以上的才予以刑事处罚;第二项从“聚众”吸毒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作出规定,即对一次容留多人(三人以上、包括三人)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规定了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四项主要是从容留吸食、注射毒品的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角度作出了规定,体现了对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第五项从容留者的主观恶性方面考虑,规定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六项是兜底条款。

  问:请介绍一下规定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可以累计相加、折算的原因是什么?

  答: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地多次反映,目前对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毒品,且每种毒品的数量均没有达到定罪标准,是否能认定毒品犯罪、能否累计相加及如何累计相加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毒品犯罪分子。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在征求各地、有关部门及相关法学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立案追诉标准(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虽然每种毒品数量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至十项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但按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十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基于同样的考虑,《立案追诉标准(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同时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数量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按其立案追诉标准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问:对于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如何进行折算?

  答:针对基层普遍反映的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如何进行折算问题,《立案追诉标准(三)》第十四条作出了规定。2007年10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公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以下简称《2007年目录》),共列管了255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2010年,新增列管了4-甲基甲卡西酮。目前我国共列管256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只明确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大麻、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等10余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因此《立案追诉标准(三)》第二条参照相关应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上述毒品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是对于其他没有明确定罪量刑标准的毒品,则尚无明确数量的立案追诉标准。

  司法实践中,涉及其他种类毒品的犯罪,司法机关主要是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2004年10月起草的《非法药物折算表》(目前尚未正式公布),但该折算表只规定了156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与海洛因的折算标准,对我国国内生产并已出现滥用的其他种类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则没有相应的折算标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曲马多、丁丙诺啡、甲卡西酮等10余种新类型毒品犯罪。由于无相应的折算标准和定罪量刑标准,缺乏统一的参考依据,导致各地办案结果参差不齐,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打击犯罪的效果和质量。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近期,国家禁毒办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相应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折算标准和新类型毒品定罪量刑标准。为与目前司法实践工作相衔接,并为今后出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及定罪量刑标准、下一步开展立法工作留有空间,《立案追诉标准(三)》第十四条规定:本规定中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进行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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