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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创新模式:仲裁解决交通事故纠纷 99、9%自动履行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8
摘要:法制网——法制日报 武汉创新模式:仲裁解决交通事故纠纷 99、9%自动履行 随着交通事故的频发,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也居高不下,引发的社会问题也非常突出。如何妥善解决和化解交通事故造成的争议,已成为许多有识之士和有关部门重点关注
法制网——法制日报


武汉创新模式:仲裁解决交通事故纠纷 99、9%自动履行
 
 


  随着交通事故的频发,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也居高不下,引发的社会问题也非常突出。如何妥善解决和化解交通事故造成的争议,已成为许多有识之士和有关部门重点关注和研究的问题。交通事故的处理,不仅涉及行政执法,还涉及财产、人身、保险等诸多民商事法律关系,处理难度也非常大,光靠一个部门单打独斗难以彻底解决问题。
  因此,建立多元争议解决机制,发挥不同部门的作用,形成合力来解决争议、消化矛盾成为必然选择。为此,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部门的支持下,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法律机构———仲裁机构为此也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尝试。据不完全统计,陕西西安,湖南长沙、娄底、株洲、湘潭,浙江杭州,江苏南京、扬州,河北承德,山东青岛,辽宁鞍山以及天津等地的仲裁机构,都参与了交通事故的调处工作,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在湖北省武汉市相关部门的支持下,武汉仲裁委员会发挥其优势,积极参与到这项影响大、难度高的工作中来。该仲裁委经过几年的努力,交通事故的仲裁调处工作逐渐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调处了大量的交通事故争议,成效明显。
  据了解,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自2006年7月18日正式挂牌成立以来,已受理14563余案件,涉及标的额4.56亿元人民币。在这些案件中,除5起系裁决结案外,其余全部为调解结案,调解结案率高达99.9%。上述案件审结后,除12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强制执行获得赔偿外,其余案件全部自动履行,自动履行率高达99.9%。仲裁调解逐渐成为武汉地区公安交管部门及事故双方当事人乐于尝试和接受的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新途径和新方式。

顺民意:积极介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处

  2004年,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调处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在多方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自发来到仲裁机构,要求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在分析合法性以及可行性的基础上,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7月首次受理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并开展了后续的仲裁调解工作。负责此案的仲裁员开展了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一举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面自觉履行。此后,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仲裁调解来解决该类争议。为了满足当事人需求,在全面调研并经过两年试点的基础上,武汉仲裁委员会与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武汉市公安交管部门协商,就建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解决机制达成了共识。
  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成立后,专门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案件。短短3年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就办理了上万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案件。在所有审结案件中,审理时间最短的案件仅用了1个工作日,而最长的也只用了7个工作日。该中心所办理的案件中,涉及家庭3万余户,涉及人员10万余人。这样的工作效果引起了社会各有关方面的关注,并得到充分肯定。
  此后,仲裁调解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工作很快在武汉市13个区内全面推广,并辐射到省内其他城市,孝感市、天门市先后启动了仲裁调解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工作机制。其他省、市有关部门也开始关注和重视这一新的工作方法,天津、杭州、西安、株洲、湘潭、扬州、承德等市均派人前来调研学习

解民难:损害赔偿仲裁调处以解决问题为目标

  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成立3年多来,以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为目标,让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通过亲身参与仲裁调解尝到甜头,老百姓称“仲裁调解真正做到了‘解民难’”。
  (一)“一裁终局,追求百分之百即清即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庭结案制作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后,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工作往往耗时费力,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客观要求。
  在如何解决这一难题上,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推出了全新的工作模式———“所有案件即清即结”。中心的工作人员介绍:“我们现在办理的所有案件都要求即清即结,一次性了断。当事人在调解成功的当天就能拿到赔偿款,解决了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后顾之忧。同时,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可以避免当事人事后反悔,有效防止了恶意启动司法程序以逃避债务情况的发生。
  中心工作人员列举了一起案件的调处经过。该案中,外地司机张先生因不熟悉道路情况,驾驶货车在武汉市区将行人李女士擦伤,情绪激动的李女士家人拉住张先生不肯放行。张先生的货车停运一天就会发生上千元的直接损失,如不能及时送货,还可能承担对托运方数额巨大的赔偿。因此,张先生心急如焚,希望尽快了结此事,以减少停运损失。但是,双方对于赔付标准一直争执不下,张先生亦担心自行赔付款项后,对方“拿钱不认账”,以后还会产生新的纠纷。于是,双方一起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由中心调解员李先生开展调解工作。该调解员在被聘为中心调解员之前,曾经在公安交管部门从事了近20年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对国家规定的事故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倒背如流”。被聘为中心调解员之后,李先生又参加了仲裁委组织的仲裁及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并通过了严格的考核。他仔细听取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详细地向双方讲解了国家关于事故赔偿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了两套调解方案供双方选择和参考。虽然到了午餐时间,但张先生时间紧迫,考虑到为外地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方便,在调解员李先生的感召下,双方当事人权衡利弊、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根据事故情况、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以及双方达成的调解方案,制作《仲裁调解书》并当场交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张先生和王女士各自拿着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放心地离开了。张先生感叹地说:“没想到仲裁能这么公正的解决纠纷,更没想到能这么快的解决纠纷,只用了半天时间,晚上我就可以出发了。真是感谢仲裁啊。”而王女士则是对仲裁调解的“即清即结”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她说,“当场就能拿到了赔付款,这可免去了自己今后找‘外地人’要账的麻烦!”。
  (二)“专家断案,陈年旧账终获解决”
  现实生活中许多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各方面的原因进行“私了”,不愿意借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这种“私了”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潜藏着危机。
  1992年,武汉某消防大队出警时将王某的小孩撞伤至植物人。事故发生后,双方出于相互信任,采取了“私了”的解决办法:由消防大队按一定数额每年支付王某有关费用,过年过节到王某家慰问。头几年还好,时间长了,双方之间就暴露出诸多矛盾:一是近几年物价上涨,原来还算合适的费用现在已经开销不起;二是消防大队的领导换了几茬,时间久了,后任领导不清楚以前的情况,甚至把王某家当成了扶贫对象进行扶贫;三是王某家经济状况一直不佳,一遇到困难,就举家到消防大队领导办公室要求给予解决,而消防大队必须按照工作制度层层报告后才能给予答复。这给双方的日常工作和生活都造成了极大不便,双方也都动了“到法院打官司、做个了断”的想法,但无法回避的问题出现了:此时还有诉讼时效吗?当事人还能打官司吗?一位热心人士知道此事后,向双方举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说“那里都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专业人士”。于是,大家抱着试一试的心态来到了该仲裁中心。为妥善解决这起争议,仲裁中心专门请来专家进行了研究,在专家指导下,经深入探讨,提出了全新的工作思路:由消防大队重新确认对王某小孩的具有赔偿义务,从根本上解决“时效”问题;同时,重新开展对小孩伤情的鉴定工作,本着双方互谅互让的原则,由消防大队根据鉴定结果以及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小孩未来5年内的有关费用进行一次性补偿;之后每隔5年按照同一模式补偿一次。
  专家们根据仲裁法有关“先行裁决”的规定,就已查清的事实先行裁决,其余争议待条件成熟时再给予处理的争议解决方法,使双方当事人在未来5年内各自的利益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极大的缓解了双方的矛盾。这种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又突破传统做法的举措,有别于其他“一刀切”的做法,使仲裁制度解决争议的专业性、灵活性和务实性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
  (三)“外地的人和事”损害赔偿都可以得到有效解决
  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这条规定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争议解决机构的权利,即无论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哪里,无论事故发生地在哪里,只要当事人都同意将争议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该仲裁机构则获得处理争议的管辖权。这即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正是老百姓常说的“信谁就选谁”。
  今年4月,武汉市某单位组织员工到黄石市游玩,由单位负责派车。当车辆行驶进入黄石市区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速撞向路边护栏后翻车,造成车内人员伤亡。该起事故发生在黄石市,在黄石市公安交管部门初步处理后,涉案当事人一致要求到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解决问题———原因在于,造成事故方以及伤、死者之间都是熟人,大家以往关系融洽,对于事故的处理都倾向于协商而不是对抗,只希望能够寻求一个法律途径,和和气气、公正快速地解决赔偿问题,而该仲裁中心调解的亲和性及法律有效性正好满足了当事人这一特殊需求。很快,在中心调解员的指导下,各方达成补充仲裁协议,一致请求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对经各方协商同意的赔偿协议进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送达。签署协议后,事故方当即按照调解书确认的金额对事故伤亡人员进行了补偿。不仅如此,各方当事人在咨询中心专家后,共同委托事故方向造成事故的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确保了事故方的合法权益。整起事故赔偿争议处理得干净利落,效果明显。
  上述这起事故的发生地虽然不在武汉,但当事人都达成在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使争议的解决突破了地域限制,方便了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个性化需求解决实际问题。
  (四)“上门服务”,随时解决身边“头疼事”
  很多愿意通过仲裁调解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当事人看重的是仲裁工作人员令人称道的服务意识和敬业精神。2008年9月14日,一位老人被一辆对面行驶的轿车撞到,驾车的是一位年轻的小伙子,110接警后初步认定是交通事故,但是,交管部门经调查认定,老人系自倒后骨折,与小伙子驾驶的轿车并没有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处理范畴。老人并不认同这一认定结果,每天到交管部门哭诉,民警们只好停下手头的工作,专门陪老人说话,一连十多天,无济于事。一时间,连周围的居民都听说“有个老人被撞了,天天到这来要钱”。正在大家一筹莫展之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动请缨,迅速与交管部门负责人联系,把这位老人接到仲裁调解工作室。中心的调解员一边用老人感觉亲近的武汉话和其聊天,通过闲聊的方式向老人详细解释目前无法赔付的法律规定,一边在第一时间联系到车主,向其介绍了现实状况,同时对老人跌倒与车辆行驶速度过快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在调解人员耐心细致的工作下,年轻人终于表示:理解中心将“情、理、法”三者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同意支付一定款项安抚老人;而老人也在和风细雨的调解氛围中同意了年轻人的补偿方案。
  这样主动为民服务的事例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屡见不鲜。目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在武汉市各区设立了17个调解室,同时聘请了一批专业知识过硬、工作作风扎实的资深人士担任调解员。这些调解员多年从事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对判明交通事故是非曲直拥有一双”鹰眼“。专家们常年以嘈杂的交通事故处理前线为办公室,经常主动深入一线为民排忧解难。为了及时、公平、合理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他们加班加点是常事,有的调解员为了抓住调解的“火候”,甚至在休息日直接登门造访,找到当事人家里开展调解工作。这些看似“过于直接”的工作方式,恰恰在做通当事人思想工作、赢得当事人的信赖上起到了关键作用。这些专家们的辛勤工作和无私奉献,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的每起案件都能在最大程度上得到妥善解决,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建机制:完善损害赔偿争议仲裁调解法律程序

  如上所述,仲裁调解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效果。那么,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解决该类争议的法律机制是如何设计的呢?不妨考察该类争议处理的工作流程:
  从上述工作流程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仲裁调解虽然程序简便,但它是在对法律内涵深入理解的基础上,大胆创新的成果:
  首先,该机制是对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的有机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发生地交管部门工作人员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对于调解成功的,交管部门则继续组织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在仲裁方式介入交通事故处理以前,调解工作即到此为止。由于各种原因,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往往不能得到自觉的全面履行。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正是在此环节进行了创新,将行政调解与仲裁程序予以衔接,由当事人自愿申请对交管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提请仲裁庭审查确认,并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结案。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将行政调处结果转变为具有一裁终局性质的仲裁结案文书,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其次,该机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运用。实践中,除上述经交管部门调处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外,仍有大量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对这类争议,仲裁调解正是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找到了法律的切入点: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指导双方当事人补充签订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在仲裁调解过程中,同样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简化仲裁程序以及开展仲裁审理、调解等工作。由于仲裁庭始终将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作为首要考虑因素,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充分洽谈和协商,因此,尽管仲裁员拥有裁决权,但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所办案件中,绝大多数争议都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调解结案,为赔偿方案最终得到自觉履行奠定了坚实基础。

促多赢:仲裁赔偿调处机制彰显特殊社会价值


  据统计,今年上半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76亿辆,与2008年底相比,增加660万辆。我国交通事故也呈现出多发态势,仅今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在交通事故频发之下,事故受害者或其亲属除要承受伤亡之痛,还要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处理。如何妥善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快速化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社会矛盾,日益成为普通民众乃至立法部门关注的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仲裁调解最为明显的特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仲裁法法律制度框架内,将行政机构的行政调解与仲裁制度下的仲裁调解有机结合,通过引入仲裁程序,引导当事人在和谐融洽的氛围中,妥善解决损害赔偿争议。与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相比较,仲裁调解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具有特殊的法律价值,对于努力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符合争议解决机制多元化的现实需求。党中央和国务院早就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案件,理应允许当事人选择多种途径进行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方式作了规定,但从实际情况看,解决途径仍显单一。如何促进建立多元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解决机制,成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不可规避的话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仲裁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在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纠纷解决途径,及时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是一种有益、有效的探索和尝试。
  (二)符合提高政府行政执法效率的现实需求。交管部门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进行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范畴,即使交管部门花费大量精力促使当事人就赔偿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行政调解的局限性,调解协议并不具有既判力法律效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事后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从而推翻整个赔偿方案。这不仅使交管部门的调解工作失去意义,而且往往造成解决争议成本的增加。
  将仲裁调解与行政调解有序结合,对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行政执法效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一是将交管部门经合理调处仍无法解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及时纳入仲裁程序,不仅有效减少了这些部门因争议导致的投诉以及信访数量,而且避免该类争议对交管部门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影响;二是通过培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调解机制,将交管部门从大量的、具体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减少了在争议调处阶段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其它资源,使其能够将有限的资源更多的投入到交通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中。
  (三)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现实需求。由于交通事故的多发性,因其产生的损害赔偿争议数量也居高不下,多数当事人会选择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损害赔偿争议。但是,人民法院作为各类争议、各类案件的审判机构,其司法资源是特定和有限的。面对众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人民法院始终担负着沉重的压力。由于诉讼采取两审终审制,大量需要及时救助的当事人无法迅速了结诉争,从而失去获得救助的最佳时机。在这种情况下,仲裁调解作为诉讼之外的法律解决途径,不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而且具有自身优势,如果能够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加以宣传和推行,将更多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解决工作,这对节约司法资源而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四)符合当事人对高效解决争议的现实需求。通过仲裁调解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所具有的诸多优势,符合当事人的现实需求。其一,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利用程序规则恶意拖延解决争议的时间,使当事人能够尽早完成法律程序,获得经济赔偿;其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一般较为复杂,在责任认定、赔偿标准、举证责任、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专业性,而仲裁实行“专家办案”,承办案件的仲裁员一般都是该领域的专业人士,因此,能够确保仲裁结果的准确性;其三,由于仲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仲裁程序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做出许多简化处理,极大的方便了当事人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其四,作为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争议解决机制,仲裁一贯提倡和谐,注重调解,能够为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融洽的仲裁氛围,从而有效的提高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案件的和解调解率以及当事人的自动履行率;其五,解决争议的成本低廉。仲裁调解收费较低,而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经过仲裁调解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根据仲裁调解结果理赔,从而大大节省了当事人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成本,减少了当事人损失。
  (五)对类似争议的解决具有借鉴意义。如上文所述,仲裁调解在妥善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方面已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学者甚至提出,这种争议解决机制还可以进一步推广到其他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具有相同特质的争议中。多发性、复杂性、专业性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重要特点,而与之具有相同特点的争议,例如发生在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患纠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纠纷、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权益纠纷等,都可以运用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从而使更多的社会矛盾拥有更为多元、更为有效的解决途径。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