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 浙江司法机关否决保险业行规:投保次日生效属无效 2009年1月8日,陈某为自己的小客车向浙江省金华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1月9日生效。当天下午14时25分,陈某向保险公司全额缴纳保费。16时20分,陈某驾车在金华市发生车祸,造成损失52万元。陈某随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以未到保险期限为由拒绝支付赔款。陈某向金华市金东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9年6月作出判决,以交强险属强制保险应即时起效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某11万元,同时以商业险属意思自治,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不支持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法院判决向金华市检察院申诉。金华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陈某与保险公司合同中写明“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支付全部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后又有条款标明“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9日0时至2010年1月8日24时止”,两条款设计模糊,由于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上述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全额保费的1月8日14时25分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支付陈某的损失。金华市检察院于今年4月向金华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金华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1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金华市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今日投保,明日生效”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属无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某商业保险理赔款18万余元。 检察官说法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于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即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解释。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属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