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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平顶山9·8矿难案的定罪量刑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人民法院报 略谈平顶山9·8矿难案的定罪量刑 赵秉志 编者按:河南平顶山9·8矿难一案的审理和判决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今天,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宣判,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为此,本报特约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
人民法院报


略谈平顶山9·8矿难案的定罪量刑
 
赵秉志
 

  编者按:河南平顶山9·8矿难一案的审理和判决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今天,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宣判,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为此,本报特约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和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黎宏教授撰写文章,对首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新华四矿两名矿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定罪量刑,从法理上进行分析。

  ■专家观点■

  在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突出、多发严重矿难事故的背景下,本案针对李新军等人的犯罪行为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合理裁量刑罚,是基于其存在多种从宽情节而作出的相应刑罚裁量。这是我国因应社会治理的需要和依法运用刑罚武器治理矿难事故的积极体现。此裁判有助于充分发挥刑法保护矿工的人身权利、维护公共安全的功能,强调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而且本案也积极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这对于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法治和构建和谐社会、重视以人为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9年9月8日发生的平顶山9·8矿难案因其造成76人死亡、10余人受伤的惨痛后果而震惊全国。2010年11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新华四矿两名矿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是我国首次对矿难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日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终于落下帷幕。对本案的判决,社会上基本持赞同、支持的态度,但也存有不同认识。本文拟对本案的定罪量刑问题略抒己见。

  一、本案定性是否准确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矿难案件都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也提出应以责任事故类犯罪定罪。但李新军等4名被告人的行为最终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法院的这一定性是否正确?本案应否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问题的关键在于李新军等4名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在我国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心理;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犯罪。本案中,李新军等人对矿难的发生显然不具有希望和追求的心态,不是直接故意。因此,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李新军等人对矿难的发生是否成立间接故意。对此,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李新军等人对9·8矿难的发生具备明知的要素。李新军等人非常清楚地知道,发生9·8矿难的新华四矿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并被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令为停工停产矿井,而且在事发前3天,该矿还发生冒井,并为此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因此本案中,李新军等人对新华四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及矿难发生的可能性在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其次,李新军等人放任了矿难的发生。在明知新华四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李新军等人不仅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患矿难的发生,反而通过种种手段逃避监管,多次要求瓦斯检查员确保瓦斯超标传感器不报警,指使检查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从而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瓦斯数据报告表,使真实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掌握,并强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李新军等人的种种积极作为,促成了矿难的发生,其主观上的放任心态明显。

  概言之,李新军等人明知新华四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发生矿难事故,但他们不仅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矿难的发生,而且还采取各种方法逃避监管,最终导致了9·8矿难的发生。李新军等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本案量刑是否适当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最高一档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一档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平顶山9·8矿难造成了76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新军等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对危害严重的两名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人认为,这本身就体现了对李新军等人从严惩处。但也有人明确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新军等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并没有对危害严重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太轻。我认为法院的量刑是妥当的,李新军、韩二军的行为虽然属于罪行极其严重而应适用死刑,但由于其存在多种从宽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首先,李新军、韩二军对矿难的发生在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由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并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一般认为,与直接故意相比,间接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要轻,可适度从宽。其次,李新军、韩二军在事发后主动报告、积极抢救遇难者,努力减少犯罪的损失,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犯罪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对此情节可酌定从宽处罚。再次,李新军、韩二军在犯罪之后真诚悔罪。在庭审过程中,两名被告人都对自己的罪行表示忏悔,对遇难者亲属表达歉意。这表明李新军、韩二军真诚悔罪,可酌情从宽处罚。最后,本案的发生虽然主要是由李新军等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但从客观上看,也有一部分原因与设备等客观因素有关。因此,虽然李新军、韩二军的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论罪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他们所具有的多种从宽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不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不过,值得指出的是,本案没有对李新军、韩二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严重矿难的责任人就一定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事实上,对于一些情节特别严重的矿难案件的责任人,综合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如果论罪当判处死刑并且必须立即执行的,也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