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 湖南试水募捐立法填补空白 “诈捐”者将被曝光
《条例》共八章四十三条,包括总则、募捐人、募捐行为、募捐财产的管理和使用、鼓励措施、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八个部分的内容。新通过的《条例》旨在通过规范募捐,保护捐赠人、受益人、募捐人的合法权益,达到鼓励捐赠,唤起广大社会公众对公益慈善事业的热情,培养良好的社会慈善氛围,促进公益慈善事业蓬勃发展的目的。尤其是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募捐主体资格不明确,募捐程序失范,募捐财产管理不善、使用不透明,“骗捐”、“诈捐”等热点问题,新通过的《条例》一一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制度建设方面进行了大胆有益的尝试,亮点频出。 明确募捐主体资格 面对林林总总的社会募捐组织,随意“募捐”、“频繁募捐”的现象,社会公众心中存疑:谁有资格组织募捐?即谁可以作为募捐的主体? 对此,《条例》给出了明确答案:一是依法成立的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展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募捐活动;二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具备相应条件,为了开展公益活动,需要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经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许可,可以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对募捐主体作出严格规范,立法目的主要基于从源头上规范募捐主体,保护有限的社会捐赠资源,提升现有募捐组织的公信力,维系社会公众的慈善热情。 同时,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互助互济、扶弱济困的传统美德,《条例》作了立法除外的规定,即“为帮助特定对象,面向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人群开展的募捐活动和民间互助性的捐赠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四次公开让募捐箱透明 如何从根本上扭转募捐组织募捐财产使用不公开、不透明的固有顽疾,《条例》设计了四次强制公开制度,即募捐人信息公开、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财产情况公开和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公开,从制度上保证了募捐主体的合法性、募捐目的明确性、募捐财产利用的有效性、募捐财产监督的实效性,意图“把募捐放到玻璃箱里操作”。 一是募捐人信息公开。针对募捐活动过程中一些募捐主体内部体制不健全、运作不规范、账目长期不公开等现象,《条例》规定募捐人必须每年在其网站和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人的基本情况、募捐财产管理和使用情况、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相关内容,明确政府主管部门监管职责,保障社会公众和捐赠人、受益人的知情权。 二是募捐方案公开。《条例》规定募捐人在开展募捐前,应当制定包括募捐目的、时间、地域、方式、财产使用计划以及工作成本列支计划等内容的募捐方案,并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三是募捐财产情况公开。《条例》规定,募捐人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募捐人网站和民政部门网站发布募捐情况公告书,公告包括募捐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捐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捐赠财产的数量、价值等内容,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四是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公开。《条例》规定募捐人应当在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募捐人网站和民政部门网站发布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公告书,其中应当包括财产总额、募捐财产使用情况明细、工作成本列支情况明细等内容。在受益人集中的乡村、街道,还应当将募捐财产分配使用的有关情况明细张榜公布。 严控募捐工作成本列支 长期以来,募捐工作成本一直是广大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也是受社会公众诟病最多的话题。我们捐赠的款物是否最终落到受益人的身上?是否被募捐人挪用或者作为福利发放? 对此,《条例》在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募集财产、开展公益活动所产生的工作成本,国家规定(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可以在募捐财产中列支的,募捐人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列支;国家没有规定的,但确需在募捐财产中列支工作成本的,应当控制在已经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计划之内。其中,事先公布工作成本列支计划的规定较具新意,引入市场选择机制,让社会公众自主选择其内心确信能够有效地管好、用好募捐财产的募捐人。让那种公信力低下、管理混乱、工作成本畸高的募捐人难以立足,直至淘汰。同时,《条例》规定:在财政拨款经费中已列支的募捐工作成本,不得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 “诺而不捐”先公之于众再起诉 针对近年来,不时有“诈捐”、“骗捐”的现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今后募捐人再遇到这种诺而不捐的情况,可以在募捐情况公告书中将其公之于众,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捐款。诺而不捐的主要目的在于使企业或者个人不花成本就可以获得良好的社会形象,而一旦将其公之于众,这种正面形象将会大打折扣,让那些“骗捐”、“诈捐”者承担舆论、道德的风险。 募捐剩余财产处置方式 资助目的实现后,募捐财产还有剩余,这笔财产应该如何处理?这是募捐活动中至今仍然存在争议的一个话题。 对此,《条例》明确规定,当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原因无法实现时,应当将剩余的募捐财产退回募捐人。募捐人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继续用于与募捐目的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公益事业。 据悉,这主要是根据社会上针对重病个人开展募捐后,病人经过治疗痊愈或者不治而亡,款物未能用完,募捐人和受益人因剩余款物的归属产生纠纷的情况而进行规定的,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捐赠者有权调查使用情况 《条例》规定,捐赠人有权向募捐人查询本人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募捐人应当当场或者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捐赠数额较大的捐赠人,募捐人还应当主动向捐赠人通报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 同时,《条例》还明确了捐赠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的权利。如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这也是对现行实践做法的回应。 □立法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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