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审议通过 责任人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将受处分 今天闭幕的四川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经过四次审议,主要对城乡规划管理制度进行了补充细化。同时,为预防随意修改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程序、规划条件的变更制度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违反相关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的责任人将受到处分。 充实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制度 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的工作,涉及领域广、公共政策属性强、社会公众关注度高。为了强调《条例》的科学性和前瞻性,《条例》坚持以上位法为依据,立足现实,对规划管理制度进行了补充细化。 一是增加了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原则要求;二是增加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的规定;三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特别是地震灾区灾后重建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城乡规划特别是乡村规划的编制内容;四是针对实际工作中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进一步规范土地利用,规定“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等,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制度,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希龙指出,《条例》形成了执法主体明确,审批和修改程序规范,各层次规划要求具体,违法修改城乡规划和违法更改规划条件的法律责任明晰的条例基本格局。使《条例》更加有效地发挥地方性法规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 用制度和程序增强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擅自修改和变更规划,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是当前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条例》为了体现规划的严肃性,避免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情况的发生,从以下五个方面做了规定: 一维护规划的稳定性。《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二增设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程序。《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三严格规划条件的变更制度。《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强化人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发现违法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等突出问题时,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注重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 五明确违法修改城乡规划和变更规划条件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和规划条件变更程序,擅自批准更改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