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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叫停首例违反《行政强制法》规范性文件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法制网 违反法律增设办事条件程序 创设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 甘肃叫停首例违反《行政强制法》规范性文件 《行政强制法》今年1月1日起施行后,甘肃省政府叫停了首例违反《行政强制法》的地方规范性文件。4月28日,省政府向平凉市政府发出今年第一号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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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法律增设办事条件程序 创设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
 
                     甘肃叫停首例违反《行政强制法》规范性文件


 
  《行政强制法》今年1月1日起施行后,甘肃省政府叫停了首例违反《行政强制法》的地方规范性文件。4月28日,省政府向平凉市政府发出今年第一号备案审查意见书,要求平凉市政府30日内对《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或者予以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将依法予以撤销。

  甘肃省政府在审查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备案审查机关查阅了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规定,还就文件的内容书面征求了省交通运输厅、省环保厅和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等部门的意见。

  越权创设两项行政强制措施

  《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可扣留涉事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第二款规定,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可扣留涉事车辆。

  备案审查机关指出,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权限作出了严格规定,即限制人身自由类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扣押财务类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不同情况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暂行办法》中的拘留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类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属于扣押财务类行政强制措施。《暂行办法》作为规范性文件,越权创设这两项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与《行政强制法》相违背,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违反法律设置前置附加条件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省交通运输厅和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提出,上述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规定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超越其执法权限,建议予以取消。

  备案审查机关认为,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对符合上述五项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同时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该法还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附加其他条件。

  备案审查机关认为,《暂行办法》将取得环境保护检验标志同车辆登记注册和安全技术检验挂钩,作为其前置条件,违反了法律关于机动车辆登记注册和安全技术检验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行政处罚条款适用法律错误

  《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使的行为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对此,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提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与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内容和外观上都不一致,不能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同于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今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均无有关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及相关处罚标准。

  备案审查机关认为,《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和规范的事项,不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实施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混同于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越权创设行政处罚条款

  《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使的行为,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处以扣留机动车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审查,以上三项处罚类行政处罚,均无上位法依据,属于越权创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备案审查机关认为,《暂行办法》是落实省政府关于污染减排重要决策部署的一项具体制度措施,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积极作用和意义。但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涉及面广,公众关注度高,要在相关法律政策制度框架内积极、稳妥、有序地予以推进和实施。

  甘肃省政府在这份备案审查意见书中还指出,在推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的过程中,要将机动车污染治理工作同维护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紧密结合,统筹兼顾,不可偏废,不能对立,更不能采取增设办事条件和程序、创设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违背群众意愿、损害政府形象的违法手段来保证制度的实施。(法制网记者 周文馨 通讯员 赵志锋)

  法制网兰州5月30日电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