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政府网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5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正式颁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与其他省级湿地保护法律相比,条例有以下4大突出特点。中国园林网6月18日消息:《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5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正式颁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与其他省级湿地保护法律相比,条例有以下4大突出特点。 一是体现了政府的高度重视。《条例》规定,成立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明确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是实施湿地保护名录管理。《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提出需要保护的湿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省重要湿地名录、湿地保护名录并公布。要求湿地保护名录、省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个月内公布。 三是明确3种保护方式。即按实际情况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3种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同时,从实践看,与设立自然保护区相比较,建立湿地公园更符合浙江省地域小,人口密集,土地利用强度大的实际,也较好地实现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为此,《条例》对涉及湿地公园的内容作了较多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共有6条分别对设立湿地公园的条件、要求、材料、管理等做了相应规定。 四是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