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江西频道 1999年12月1日,我国第一部反窃电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办法》实施13年来,对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网安全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办法》也逐渐显露出一些与现实工作不相适应的问题。省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龚培兴认为,如今全省反窃电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对《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办法》修订工作提上议事日程。 今年9月底,历经22稿的《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提交江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近期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部分条款“过时”催生修改意见 上世纪90年代中期,江西盗窃电能的情况十分严重,反窃电形势也十分严峻。据不完全统计,江西仅电网主网(不包括农网)平均每年被盗电量就高达1.7亿千瓦时,造成供电企业直接经济损失7000多万元,间接损失无法估计。 为改善这种状况,1999年12月1日,历经3年、修改20余次的《江西省反窃电办法》颁布实施,开创了全国反窃电地方性法规的先河,《办法》实现了多项突破。 《办法》实施13年来,一大批窃电者落入法网,极大地震慑了违法窃电者。仅今年1月至5月,全省12家地市供电公司共查处违章用电255户、窃电户375户,追补违约电费496.31万元。 但是,随着2002年以来电力体制以及政府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当初的省电力工业局已经撤销,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现已划归省能源局,因此,《办法》中对反窃电执法主体、反窃电查处职责等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电力行政管理体制的需要。 就出现的新情况而言,《办法》部分条款渐趋“过时”,随之暴露出的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现。 省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龚培兴认为,如今,全省反窃电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对《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省电力公司经济法律部主任郝跃武认为,随着《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法律的颁布实施以及行政执法主体的改变,《办法》与上位法存在冲突,这也是《办法》亟待修改的原因之一。 9月底,历经22稿的《修正案草案》提交江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据悉,近期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窃电行为认定应更谨慎 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窃电行为?《办法》规定了五种情形,而其中“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这一条款饱受争议。 “《办法》规定,擅自开启电表封印用电就算窃电。现实中,南昌许多老城区,电表装在公共区域,谁都可以接触到,电表封印有时候并不是用户本人开启,但却被认定窃电,这对用户来说明显不公平。”南昌市民熊先生告诉记者,他出差不在家,供电部门在检查的时候说他擅自开启封印被认定为窃电。于是在自己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熊先生不仅被要求缴纳违约金,还被断电。 “希望《办法》在修订的时候能考虑到实际情况,作出修改。”熊先生称。 “在实际的检查过程中,我们并不会仅凭封印开启就断定为窃电,而是会根据用户近几个月来的实际用电情况综合考虑。”郝跃武认为,电表封印由质监部门加印,具有严肃性,一旦开启就有窃电的嫌疑,如有争议,用户可以申诉,并不是由供电部门一锤定音。因此,《修正案草案》对这条进行了保留。 但是,随着反窃电工作的深入,不法分子的窃电手法也不断翻新花样。针对反窃电实际工作中新发现的窃电方法,《修正案草案》对窃电行为种类进行完善,在原来五种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类,“使用窃电装置的”以及“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的”行为也将被认定为窃电。 窃电行为由谁认定存争议 “是否窃电该由谁说了算?”《办法》实施以来,关于窃电行为由谁认定方面一直存在异议。 “供电部门是企业,不应该由他们说了算,应当由第三方来界定。”熊先生认为。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建雄对熊先生的观点表示认同。针对《办法》的修订,江西省律协还召开了座谈会,专门就《办法》的修正进行座谈研讨。研讨会上,对于窃电行为由谁进行认定成了讨论最多的话题。 “供电企业和用电户是合同关系,他们应该是平等的,由供电企业来认定用户存在窃电行为是不公平的。《办法》规定,相关的电力管理部门具有执法权,如有争议由他们来认定。”万建雄认为,“这不合理。一旦认定为窃电行为那就是盗窃,涉及到《刑法》,因此应该由司法部门来认定。” 为此,《修正案草案》对窃电行为的认定,应有两种方式:一是供电企业和用户双方都认可窃电事实,双方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履行违约责任;二是在双方对窃电行为的认定有异议时,由电力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认定。 《修正案草案》对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反窃电的工作职责进行了详细划分。根据现行电力行业政企分开的体制,省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具体承担本供电营业区内的先进反窃电技术和装备的推广、使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检查,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等工作。 也就是说,供电企业可以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行为,但并没有行政执法权。郝跃武告诉记者,供电企业没有执法权只能进行用电检查,虽然这一机制造成反窃电工作开展有一定的难度,但作为供电企业会严格执行,在检查过程中,如果遇到用户抵制,他们并不会采取强迫手段,更多的是请求公安机关介入取证。 “3倍违约金”存废之争 一旦被认定为窃电,用户不仅要补缴电费,还要缴纳电费3倍的违约金。自《办法》实施以来,这一条款为大多数人所知。 记者发现,《修正案草案》取消了“3倍违约金”的硬性规定,而是改为“用户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没有异议的,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 对此,省政府法制办认为,《办法》与《合同法》有一定的冲突,根据《合同法》,违约金是民事行为,不宜出现在行政法规中。 万建雄也持类似观点,他认为,违约金应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如果用户窃电,供电企业可以收取违约金,3倍或5倍处罚,只要双方同意就行,但在行政法规中作出硬性规定则有些不妥。 而这短短几个字的删除,在供电企业中却引起了巨大反应。 郝跃武认为,《办法》颁布在《合同法》颁布之后,因此不应存在与《合同法》冲突的情况。《办法》实施以来,认定为窃电须缴纳3倍违约金的条款对在保护电力商品国有资产、防范和打击窃电作用巨大。据统计,2011年,江西用电客户达到1389万户,其中反窃电违约收入约1800多万元,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400余万元。 郝跃武称,如果没有了“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标准,可能会产生负面作用。江西1389万户用电客户一般使用的是格式合同,而现行合同文本对窃电的违约责任明确为“按《办法》执行”,如不明确窃电这承担违约使用电费收取标准,则有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纠纷。与此同时,设立3倍违约金的硬性标准,也可以防范电力企业工作人员权力滥用、随意收取违约金的行为。 约束供电企业权力挤压寻租空间 “供电企业检查程序应更加明确,防止供电企业权力过大出现寻租空间。”万建雄告诉记者,如何约束供电企业成为律师们讨论的另一热点。 供电企业发现用户有窃电嫌疑时,为保留证据,会对窃电装置等进行封存,但这就有可能影响用户正常用电。万建雄认为,供电企业应更人性化,如要封存电表,应提供备用装置,不能一封了之。 万建雄认为:“窃电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对窃电者当场中止供电”这一条款也值得商榷,如果不设置断电条件,供电企业随意断电,不仅伤害了用户本身的利益,还会对公共利益及其他用户造成不便。 “《办法》修正的时候也考虑了这点,此次修订,修改最多的就是这个章节,对检查的程序、取证的方式、已经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防止不当执法造成伤民。”郝跃武告诉记者。 《修正案草案》规定: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做好用电检查记录,书面告知用户,并可以采取拍照、摄像、录音、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证据。而在《办法》中,仅是简单地规定“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对于中断供电,《修正案草案》也设置了前提条件,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还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细化窃电量计算减少争议 “你凭什么说我偷电?就算偷了,又怎么能认定偷了多少?”对窃电量的认定也饱受争议。 电能是一种特殊商品,发供用同时完成,不能保留,同时电能也是无形的,只有借助仪表测定。另外,窃电时间难以记录。窃电分子瞬间转移赃物,致使窃电金额无法准确界定,从而导致定罪过轻或不定罪,使窃电者逍遥法外。 根据反窃电工作实际,《修正案草案》完善了窃电量的计算方式,将原《办法》规定的三种计算方式增加到七种,新增以下四种:窃电期间产品产量能查明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总表上窃电,分表能够准确计量,且窃电期间计量数据能够查明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能够查明正常月份用电量及实际用电变化情况的,按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期间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计费电能表正常的,按现场抄见电量与供电企业最后记录的结算电量的差额计算。 对于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按自开始供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新华网江西频道/新法制报 方维芳 张梦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