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姜建高律师对王惠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的点评

来源:宁波律师姜建高法律博客 作者:宁波律师姜建高法律博 发布时间:2017-04-24
摘要:我的无罪辩护案例 冤假错案 王惠平 浙江宁波 【按语】谎言满天飞,谎言时时刻刻在不断的编造中。以谎言作为判决依据的案件一个又一个在不断的发生中,这就是我们目前的司法环境。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05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书,将清清白白、
我的无罪辩护案例 冤假错案 王惠平 浙江宁波 【按语】谎言满天飞,谎言时时刻刻在不断的编造中。以谎言作为判决依据的案件一个又一个在不断的发生中,这就是我们目前的司法环境。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05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书,将清清白白、干干净净的王惠平判决有罪,就是最典型的以谎言作为裁判依据的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2页中说:“因纪委监察局的调查活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法官作出这样的语言表述、这样的法律定性,其依据何在?这是在告诉整个社会,即便纪委、监察局的调查活动是违法的调查活动,法院也断然不会对其进行审查吗?既然纪委、监察局的违法调查活动法院不管、不问、不审查,那检察院对王惠平实施的违法侦查活动你管不管、审查不审查呢?王惠平通过自述材料和法庭自我辩护内容,依法向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法院合议庭成员,陈述了自己被强迫编造自己有罪的过程(时间19天,分为七个步骤编造),有力地证明了自己无罪的事实,为什么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合议庭法官(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不依法定程序调查纪委、监察局违法的调查活动呢?哪一条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不进行调查?那么证人黄权2016年6月1日和6月2日、6月3日的笔录与录音录像为什么不拿出来核对一下呢?为什么不出示王惠平2016年5月16日笔录的录音录像、6月12日、14日、8月1日的录音录像呢?为什么不拿出六个证人证言形成过程的录音录像呢?纪委和监察局的违法调查行为,法院为什么说不属于本案调查范围呢?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法官(包括审查委员会成员),每个人都共同达成一致、编造谎言的时候,这个社会是什么社会?是要让每个人都生活在谎言构筑起来的世界中吗?编造谎言的人,对同事、对社会、对自己、对父母、对自己的孩子将会产生什么影响?可以用谎言将一个清白无辜的人入罪吗?以下公布起诉书的内容、王惠平自我无罪辩护词,以及辩护律师对一审判决书的点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浙0205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惠平,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成员,原系宁波市江北区公共项目建设中心副主任。住宁波市XXXXX小区X幢X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建高,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金柱,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惠平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某、张某、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惠平及其辩护人姜建高、杨金柱到庭参加诉讼。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巳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惠平于2010年1月6日开始担任江北区公共项目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公建中心”)副主任,分管项目招投标及公建类工程项目建设管理。2010年下半年开始,王惠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在本区从事公共项目建设的黄某、郑某等六人在项目招投标、施工管理等方面提供关照,并多次收受上述人员送予的现金共计37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起诉书对王惠平的犯罪指控不属实,据以作出起诉决定的证据皆系造假。王惠平的供述是在纪委、监察局、检察院联合办案、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威胁、恐吓的情形下被迫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编造的虚假口供,审查起诉人员在审查本案时完全没有遵循《刑事诉讼法》第168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3条之规定,既未依法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又未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不但不依法审查,还在提审讯问王惠平时对其实施了直接的威胁恐吓,对王惠平说:“我们是绝对不会让证人出庭的”,这一重大违法行为在2017年1月17日、3月22日江北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中得到了验证,证人确实无一到庭接受法庭调查询问,且在全部证人都没有到庭,法庭拒不出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拒绝律师查阅证人证言形成过程的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王惠平作出了当庭宣判,法院与检察院联手掩盖本案存在的大量非法证据。审查起诉人员还对王惠平说,在笔录上签字就是认罪了,还列举借条的例子试图说明签字就是认罪,王惠平当即提出反对,称应该查明是不是实际存在借款行为。这是故意误导、欺骗王惠平;其还对王惠平说“请律师是没有用的,浪费钱而已;奉劝你一句,要识时务者为俊杰。”对王惠平的无罪辩解,审查起诉人员不仅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反而根据全部非法、虚假证据制作了起诉书,将案件起诉至江北区法院,这是故意陷害无辜的徇私枉法行为。】具体如下:1. 2011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惠平在其公建中心办公室内,收受项目负责人黄某为感谢并继续谋求王惠平在丽江西路南侧滨江公园一期及附属设施(江北区文化中心)1标段工程招投标及施工管理方面提供关照而送予的现金8万元。2. 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惠平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项目负责人林某为感谢并继续谋求王惠平在应嘉丽园北侧村民安置房项目招投标及施工管理方面提供关照而送予的现金5万元。3. 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惠平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林某为感谢并继续谋求王惠平在洪塘姚江北岸安置地块一期三标段工程招投标及施工管理方面提供关照而送予的现金5万元。4. 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惠平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项目负责人林某为感谢并继续谋求王惠平在姚江北岸安置地块一期项目二标段工程招投标及施工管理方面提供关照而送予的现金5万元。5. 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惠平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项目负责人郑某为感谢并继续谋求王惠平在第九医院二期一阶段工程招投标及施工管理方面提供关照而送予的现金3万元。6. 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惠平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项目负责人冯某为感谢并继续谋求王惠平在江北区庄桥中心小学扩建工程招投标及施工管理提供关照送予的现金3万元。7. 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惠平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项目负责人陈某为谋求王惠平在滨江实验学校工程招投标及施工管理提供关照而送予的现金3万元。8. 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惠平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为感谢并继续谋求王惠平在谢家地块滨江景观绿化带工程招投标及施工管理提供关照而送予的现金5万元。 【以上八点指控内容全部造假,黄某等人所谓的送钱事实纯属子虚乌有。以上所有证人证言笔录的共同点是:“以供求证”,供:王惠平笔录是在联合办案情境下遭受刑讯逼供、恐吓威胁形成;求:侦查人员马某等人根据刑讯逼供、恐吓威胁王惠平形成的笔录内容再去恐吓威胁、刑讯逼供六个证人。马某等侦查人员故意不调取王惠平笔录形成过程,明知王惠平2016年5月14日笔录形成过程是在监察局非法关押19天后形成的,故意割裂监察局19天时间中王惠平经受的刑讯逼供、恐吓威胁等内容。审查起诉人员将上诉造假内容全部写入起诉书,涉嫌重大违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惠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案中,王惠平既未利用职务之便,亦未收受他人财物,所谓的6人8次37万元的犯罪数额是其在被监察局双指期间遭遇刑讯逼供、恐吓威胁后编造的虚假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系造假形成。】被告人王惠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1.其从来没有收受过黄权、林军、林海方、郑雄、冯明昌、陈宏祺六人的贿赂,其系因在纪委监察局阶段受到调查人员的刑迅逼供而作的违心供述,又因纪委监察局、检察院存在联合办案情形,且在检察院侦查阶段讯问时还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恐吓、威肋,其在案的全部有罪供述均系非法取得,应予以排除;2.对全案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属“先供后证”; 3.送钱、谋利的事实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且六名行贿人送钱的细节完全不符合常理。综上,其不构成受贿罪,应当宣告其无罪。【详见王惠平自我辩护词】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程序违法,包括调查、立案、刑事拘留、阻止律师会见均违法。2.被告人王惠平的有罪供述系在纪委监察局阶段刑迅逼供、纪委监察局和侦查机关联合办案及侦查人员恐吓、威胁的情况下非法取得。且笔录之间存在高度雷同。因此,被告人王惠平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六名行贿人的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逻辑上不符合常理,行贿人曾被羁押有非法取证的嫌疑,存在行贿人证言与被告人口供相互套取的现象,故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惠平构成受贿罪,应当宣告其无罪。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惠平的自述材料、证人邵某某的证言、控告信等证据材料。【详见律师无罪辩护词】经审理查明【根本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查明】:被告人王惠平于2010年1月6日开始担任宁波市江北区公共项目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公建中心”)副主任,分管项目招投标及公建类工程项目建设管理。2010年下半年开始,王惠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在本区从事公共项目建设的黄某、郑某等六人在项目招投标、施工管理等方面提供关照,并多次收受上述人员送予的现金共计37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这部分内容一字不差完全照搬照抄起诉书的内容,是起诉书虚假指控事实的复制粘贴,说明该案一审完全流于形式,是名符其实的“形式审判”,是对侦查结论和审查起诉结论的直接确认,法庭审理形同虚设,丝毫未发挥冤假错案的过滤和防范作用,一审法院将两次庭审已经查明的王惠平无罪的事实故意忽略和隐瞒,并将全部非法证据作为判决依据。】1.2011年初的一天,项目负责人黄某至被告人王惠平办公室,为感谢王惠平在丽江西路南侧滨江公园一期及附属设施(江北文化中心)I标段工程招投标方面给予的帮助,并继续谋求工程施工管理方面的关照,送予王惠平现金8万元,王惠平予以收受。【一审法院没有调查这一指控内容是否属实,且系故意不调查,何来的“审理查明”之说?一审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前,庭前会议中以及一审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多次向法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和调阅证人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法庭没有依法传唤证人到庭,且拒绝律师观看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如此,合议庭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一再强烈要求当庭出示并播放的、能够直接反映王惠平遭遇刑讯逼供、恐吓威胁后编造虚假供述内容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法庭亦蛮横无理予以拒绝。在法庭调查阶段,王惠平详细陈述了这一虚假指控证据的形成过程,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王惠平遭受刑讯逼供、威胁恐吓后形成的虚假供述,侦查人员于2016年6月1日将黄某违法立案,关押到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出庭公诉人没有将黄某6月2日关押之前做的一份笔录提交法庭,而将王惠平编造的内容直接作为黄某立案的证据了。黄某被立案关押后,为了获得自由,其必须编造自己送钱给王惠平的谎言,但黄某不知道应该怎么样编造具体内容才能够符合侦查人员的需要,于是黄某必须要叫侦查人员告诉他,应该怎么样来编造具体内容。这个时候侦查人员告诉黄某编造的核心内容是,“送钱”的数字是“8万元”、地点在“办公室”、“为了江北区文化中心一标段招投标和施工管理等”,黄某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和要求进行了编造。故在2016年6月2日笔录中,黄某编造送钱时间和送钱目的的笔录内容是:问:“你说一下向王惠平行贿的事实?”答:“好的。2011年左右江北文化中心招投标的时候,我为了能中标,并且在以后的施工过程获得他的支持和关照,我用一个袋子装了人民币8万元到公建中心王惠平的办公室,先聊了会天,然后将装钱的袋子给他,说这是一点心意,他推脱了一下就收下了。然后我再和他聊了一会就回去了。”问:“你为何送钱给王惠平?”答:“因为他是公建中心副主任,管工程招投标和施工的,我为得到他的关照和支持,使工程能顺利中标以及以后中标后施工能顺利进行就送钱给他了”。问:“他具体为你提供怎样的支持和关照?” 答:“在工程招投标时,由评分专家打技术分,业主单位公建中心代表可以通过暗示让这些评分专家给某个投标单位打高分,从而提高中标的概率。”黄某编造的这一段话应该是非常具体和清晰的,“送钱”给王惠平8万元是为了中标、是为了能顺利中标以及中标以后施工能顺利进行,是为了提高中标概率;但王惠平编造的内容是中标以后。一审法院将完全相反的两个编造内容合在一起就判决王惠平有罪了!而且这个笔录内容是第一次开庭之后拿给辩护人的。最早辩护人拿到的黄权笔录只有一份2016年6月6日的。后来才又提供了6月3日,8月 23日和9月21日三份笔录。辩护人在2017年3月22日开庭时向法庭说:这个笔录内容证明王惠平无罪。如果黄某确实送钱了,黄某为了工程中标,为了工程顺利中标以及以后施工能顺利进行,为了提高中标概率送钱,这样的话不可能会说错!唯一的原因,就是侦查人员叫黄某这样编造的,第二天2016年6月3日,侦查人员发现黄某编造的内容和王惠平编造的内容不合,立即提审黄某,要求黄某重新编造送钱的时间和送钱的目的。故2016年6月3日黄某笔录内容中的送钱时间和送钱目的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重新编造了;黄某2016年6月2日笔录内容证明王惠平无罪。】2.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项目负责人林某至被告人王惠平办公室,送予王惠平现金5万元,以感谢王惠平在应嘉丽园北侧村民安置房项目工程招投标方面给予的帮助,王惠平予以收受。3.2014年底的一天,项目负责人林某再次至被告人王惠平办公室,送予王惠平现金5万元,以感谢王惠平在洪塘姚江北岸安置地块一期项目Ⅲ标段工程招投标方面给予的帮助,王惠平予以收受。【对这两项内容,一审法院同样没有进行调查,亦没有依法传唤证人林某出庭作证。在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威胁恐吓下,王惠平最开始编造林某的是2万元,后来不断增加,改为2次5万元。林某第一份笔录的制作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这个时间点王惠平已经在看守所纠正了原来的虚假有罪供述。将王惠平2016年5月16日讯问笔录与该份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对照即可看出,这一天下午,侦查人员提审王惠平,王惠平哭着说自己没有拿钱,自己一分钱也没有拿过。其后,2016年6月12日,侦查人员陪同监察局工作人员一起提审王惠平,王惠平对侦查人员和监察局的工作人员说,我没有拿钱你们最清楚,为什么一定要冤枉我拿钱?监察局工作人员和陪同参与提审的侦查人员一起商量讨论,对王惠平进行了恐吓威胁,但王惠平还是坚持实事求是,对监察局工作人员和陪同的侦查人员的恐吓威胁不屈服。这次提审,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拿出录音录像来,但是出庭公诉人坚决不拿。林某之所以编造送钱给王惠平,最主要的原因是:侦查人员根据王惠平编造的笔录内容对林某进行刑事立案了。林某为了不进看守所(王惠平编造黄某8万元,黄某2016年6月1日进了看守所),就只能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编造送钱给王惠平的虚假证言,黄某的例子就是明证!最终,林某按照王惠平编造的笔录内容编造了送钱的过程和数字。在这里还必须提及的是,王惠平编造的笔录内容和起诉书的指控内容都有“继续谋求王惠平施工管理方面提供关照”字样,而判决书中却没有了,为什么没有了呢?这不证明王惠平笔录内容确实是编造的吗?】4.2014年底的一天,项目负责人林某某至被告人王惠平办公室,送予王惠平现金5万元,以感谢王惠平在洪塘姚江北岸安置地块一期项目Ⅱ标段工程招投标方面给予的帮助,王惠平予以收受。【事实上,林某某从未送过王惠平一分钱。林某某在2016年9月28日笔录中说:“我跟他不是很熟悉,平时基本上没有什么往来。”但是林某某一样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恐吓威胁,不得不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编造送钱给王惠平的虚假笔录内容。既然王惠平与林某某平时基本上没有往来,林某某怎么可能去向王惠平请托项目招投标?根本就没有发生过这样的事情。两个人平时不熟悉,平时基本上没有任何往来且无行贿目的,林某某怎么会想到要送钱了?其他五名证人的笔录一样,侦查人员马某、蔡某某将王惠平编造的完全造假的笔录内容告诉林某某了,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告诉则需要查看该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但法庭不让辩护律师查看。起诉书中林某某的内容也有“继续谋求王惠平施工管理方面提供关照”,但在判决书中却有意去掉了这一表述,同样证明王惠平的笔录内容是编造的。】5.2014年底的一天,项目负责人郑某至被告人王惠平办公室,送予王惠平现金3万元,以感谢王惠平在宁波市第九医院二期一阶段工程招投标方面给予的帮助,王惠平予以收受。【郑某的送钱笔录是其被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期间做的,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在这一笔录中,郑某说:“现在反正王惠平也被查处了,我愿意坦白。”这一句话明明白白告诉我们,侦查人员直接将王惠平的笔录内容告诉郑某了,在看守所关押已经一个多月时间了,郑某怎么会知道王惠平被查处?而且这里说的是郑某感谢王惠平在宁波市第九医院二期一阶段工程招投标方面给予的帮助。郑某笔录内容中说的是招投标他没有托过王惠平,托的是其他朋友和公建中心主任俞某某,是公建中心主任俞某某同意郑某做这个项目的,是俞某某主任对郑某说:我已经和王惠平打好招呼了,你自己可以去找王惠平。如果按照起诉书和这个判决书的逻辑,郑某因为招投标方面的帮助送钱,那应当是送给其他的朋友和公建中心主任俞某某,这应该是毫无疑问的,怎么可能送给从未送请托过的王惠平呢?一审开庭前,庭前会议上以及两次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一而再再而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无一到庭。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8条第三项之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既没有对证人证言进行依法审查,更未查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该判决属重大违法!】6.2015年初的一天,项目负责人冯某为谋求被告人王惠平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中心小学扩建工程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关照,至王惠平办公室,送予王惠平现金3万元,王惠平予以收受。【上述内容完全造假。冯某某的这一工程在评标时根本没有主观评分,完全是通过摇乒乓球决定的。更重要的是,王惠平根本没有参加该项目的评标。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没有到过检察院,公诉人只凭借其在侦查阶段的一个完全造假的笔录内容就对王惠平提起了犯罪指控。冯某某的笔录内容和前面几名证人的证言一样,都是侦查人员将王惠平编造的笔录内容告诉给了冯某某,要求冯某某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编造送钱的虚假证言。判决书这部分内容同样删减了王惠平自己编造以及起诉书中所描述的“为感谢在工程招投标方面提供关照”的字样,这再次证明了王惠平笔录内容确实是编造的。】7.2015年4月左右的一天,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为谋求被告人王惠平在滨江实验学校工程招投标及工程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关照,至王惠平办公室,送予王惠平现金3万元,王惠平予以收受。8.2016年初的一天,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惠平在谢家地块滨江景观绿化带工程招投标方面给予的帮助,并为力求日后工程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关照,至王惠平办公室,送予王惠平现金5万元,王惠平予以收受。【陈某某1次3万和1次5万的编造过程详见王惠平辩护词。这里要说的是,陈某某从未送过王惠平一分钱。陈某某没有送过,王惠平也无法收。王惠平从来不收人家的钱,人品和形象摆在那里,人家也不敢送他。陈某某笔录中说他认识王惠平是通过设计院的朋友,这是造假的内容。2016年9月28日,陈某某到检察院做笔录,上午的笔录中,陈某某说:“我真的没有送过王惠平钱。当时我被反贪局叫过去了,想着总得编点东西,好早点回去,也没有其他原因。”陈某某的这句话直接表明,若其不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编造送钱,其就回不了家。其在当时的情形下必须编造,而且编造必须符合侦查人员的要求。在这一笔录中,陈某某说:“我没有送过王惠平一分钱,今天我实话说出来。”但是这一笔录做好后的半个小时,办案人员开始对其制作另一份笔录,笔录内容立即翻转。这半个小时究竟发生了什么?笔录内容为什么立即翻转了?陈某某的笔录内容立即翻转,表明陈某某必须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编造笔录内容,如果实话实说,其是离不开检察院的。这一转折过程证明:检察院侦查人员和审查起诉人员统一要证人编造完全造假的证据后,才能够离开!对于王惠平,对于本案件的六个证人来说,这是一个悲哀的世界,这是一个没有法律的世界,这是一个不实事求是的世界。这样的造假过程不但荒唐,而且社会影响力极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其为承接江北区文化中心的工程而找被告人王惠平帮忙,王惠平作为公建中心副主任,分管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管理。后其借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招投标并中标。其是靠王惠平的帮忙才中标的。2011年初,其为了感谢王惠平在招投标中的帮助,同时为以后在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继续获得关照,在王惠平的办公室送给王惠平现金8万元。【录音录像为什么不拿出来?黄某为什么不敢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发问?为什么侦查人员和审查起诉人员要阻止证人出庭?法庭为什么庭外核实?黄某不是有2016年6月1日和2日的笔录吗?为什么不拿出6月1日的笔录和6月2日笔录的录音录像?黄某笔录内容形成过程不是黄某所说,一定是侦查人员所说的;黄某的2016年6月2日笔录内容证明的是王惠平无罪。】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建过应嘉丽园北侧村民安置房项目、洪塘姚江北岸安置地块一期项目Ⅲ标段工程,该二项目的业主单位均是公建中心,被告人王惠平作为公建中心分管招投标的副主任,具体负责操作每个工程的招投标事项,一般也会作为评标专家参与技木标的打分。2014年,其为承应嘉丽园北侧村民安置房项目、洪塘姚江北岸安置地块一期项目而找被告人王惠平帮忙,后其借浙江方华建没有限公司、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参与二项目招投标并中标。为表示感谢,其在两次中标后没多久,分别在王惠平的办公室送给王惠平现金各5万元。【为什么对林某违法立案?为什么不查王惠平笔录的形成过程?为什么不依法叫林某出庭作证?林某笔录内容形成过程一定是侦查人员和审查起诉人员强逼林某按照讯问人员的意思签字的,林某没有送过王惠平一分钱,怎么可能编造出送钱的笔录来?经办案件的人员自己深思!】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建过洪塘姚江北岸安置地块一期项目Ⅱ标段工程。 2014年,其为承建洪塘姚江北岸安置地块一期项目找被告人王惠平帮忙。王惠平作为公建中心副主任,同时也是洪塘姚江北岸安置地块一期项目招投标的业主代表和评委,有权参与评标。后在王惠平的照顾下,其中标洪塘姚江北岸安置地块一期项目Ⅱ标段工程。2014年底或2015年初,中标后没几天,为表示感谢,其在王惠平的办公室送给王惠平现金6万元。【林某某在笔录中说“我和王惠平不太熟悉,平时没有什么往来。”不往来的人会送钱吗?不可思议的问题。为什么不依法出庭作证?王惠平多次在法庭上说要所有证人出庭对质,要组织测谎。林某某的笔录内容一定是侦查人员和审查起诉人员强逼林某某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根据王惠平编造的笔录内容编造出来的。】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建过宁波市第九医院二期一阶段项目。2014年,其为承建宁波市第九医院二期一阶段项目,找宁波建工、大荣建设、海达建设、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去围标、串标,并找被告人王惠平帮忙。在招投标过程中,王惠平作为业主单位公建中心派出的评标专家,在技术标打分方面给予了帮助。后其所借的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之后, 2014年底,为表示感谢,其在王惠平的办公室送给王惠平现金3万元。【王惠平作为业主单位的评标专家,是按照单位的要求评标,不可能按照自己个人意愿。郑某的围标、串标,王惠平怎么会知道。围标、串标是郑某自己搞的。而且围标、串标是招投标过程,郑某笔录中说的招投标他没有托王惠平帮助过,是托公建中心主任俞某某。按照起诉书和判决书的逻辑,送钱应该送给俞某某。郑某为了能够取保候审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思编造送钱给王惠平,2016年5月27日,即编造送钱的笔录是2017年5月17日,取保候审了。侦查人员和郑某共同编造了王惠平犯罪的笔录内容。郑某和笔录人员深思!】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欣捷建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底该公司承建了庄桥中心小学工程,其是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该工程的业主单位为公建中心。被告人王惠平作为公建中心副主任分管招投标和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工程中标后没多久,大概2014年底到2015年春节前夕,其为得到王惠平的关照,在施工过程中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在王惠平的办公室送给王惠平现金3万元。【冯某某的笔录一样是侦查人员强逼冯某某按照王惠平编造的笔录内容编造出来,并在编造的笔录上签字的。这是唯一的办案方法,除此无他。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本没有到过检察院,审查起诉人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就直接将侦查人员编造的笔录内容作为指控证据将王惠平起诉至法院了;一审法院则在没有依法审理查明冯某某的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就将其作为定案证据,是故意违法判决。】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年中承建过滨江实验学校项目、2016年年初承建过谢家地块滨江景况绿化带工程,该二项目的业主单位均是公建中心。被告人王惠平作为公建中心副主任,分管招投标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2015年4月左右, 其借用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滨江实验学校的招投标,在开标前,为在招投标过程及后续项目施工管理中获得王惠平的关照,在王惠平的办公室送给王惠平现金3万元。2016 年春节后,其所借用的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谢家地块滨江景观绿化带工程后,为和王惠平搞好关系、希望得到关照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照顾,在王惠平的办公室送给王惠平现金5万元。【陈某某的笔录是怎么样编造的,前面已经说了。一个版本,唯一方法,就是侦查人员将王惠平编造的笔录内容直接告诉陈某某,让陈某某在完全造假的笔录上签字。如果不签,你是8万,黄权也是8万,立即对你立案,立即对你关押;陈某某没有立案,没有被关押,已经是“兄弟们”帮你了;制造这样的侦查笔录,制造这样的审查起诉笔录,制造这样的判决书,参与这些刑事诉讼活动的人,内心想过吗?这是在犯罪!】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建中心工程一科副科长,被告人王惠平是其直接领导。其曾代表公建中心作为评标专家参与谢家地块滨江景观绿化带工程招投标,期间应王惠平要求,为两家公司打了高分。【周某某打高分是按照公建中心主任的意思,主任是按照公建中心整体意思,公建中心有一个主任好几个副主任,王惠平想叫周某某打高分有这个能力吗?况且周某某去打高分给谁中标了?谁也没有!周某某的笔录内容根本不能证明王惠平涉嫌犯罪。这完全是一个造假的证据材料。】8.书证评标授权委托书、施工招标评标报告、建设工程投标申清人汇总表,证实丽江西路南侧滨江公园一期及附属设施(江北区文化中心)I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公建中心,2010年12月16日该工程由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王惠平根本没有参加评标】9.书证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情况报告、招标委托书、招标登记表、招标评标报告、预中标公示表,证实应嘉丽园北侧村民安置房项目工程由江北区庄桥街道委托公建中心为招标人,2014年7月31日该工程由浙江方华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王惠平根本没有参加评标】10.书证施工招投标情况报告、会议签到单、技术标汇总表、技木标总分排名表、资信标证审汇总表、招标评标报告,证实洪塘姚江北岸安置地块一期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公建中心,2014年12月3日该项目Ⅱ标段工程由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Ⅲ标段工程由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招投标期同,王惠平作为评审专家参与评标打分。【属于正常工作的范畴,与受贿罪丝毫无涉;王惠平完全是根据投标文件和单位意见打的分,并没有掺杂任何个人意愿】11.书证施工招投标情况损告、进场登记表、评标委员会成员表、招投标会议评委签到单、评标专家选聘登记表、技术标打分表、综合评审意见、技术评标分汇总表、资信标得分汇总表、施工评标报告。证实宁波市第九医院二期一阶段工程的招标人为公建中心,2014年12月6日该工程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招投标期间,王惠平作为招标人指派专家参与评标打分。【属于正常工作的范畴,与受贿罪全然无涉。而且王惠平完全是根据投标文件和单位意见打的分,并没有掺杂任何个人意愿】12.书证评标专家选聘登记表、预中标公示表、中标情况分析表,证实宁波市江北区庄桥中心小学扩建工程的招标人为公建中心,2014年12月31日该工程由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王惠平根本没有参加评标。】13.书证施工招标评标报告、招投标会议评委签到单、施工资格预审报告、技术标打分表、综合评审意见、投标得分汇总表、评标报告、预中标公示表、中标公示、工程合同各案表、工程社充协议。证实滨江实验学校工程的招标人为公建中心,2015年5 月该工程由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招投标期同,王惠平作为专家参与评标打分。后经公建中心、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工程转由宁波建工建系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属于正常工作的范畴,与受贿罪全然无涉;王惠平完全是根据投标文件和单位意见打的分,并没有掺杂任何个人意愿】14.书证施工招投标情况报告、进场登记表、选聘专家名单、技术标打分表、综合评审意见、推荐潜在投标人名单、评标报告、中标公示,证实谢家地块滨江景观绿带工程的招标人为公建中心,2016年1月该工程由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招投标期同,公建中心工程一科副科长周宋良作为招标人指派专家参与评标打分。【王惠平根本没有参加评标】15.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的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王惠平工作情况的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惠平身份、任取及职责等情况。16.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所谓的破案经过呈现的是司法机关制造王惠平冤假错案的过程。根本没有所谓的“案”,是人为制造出来的假案,硬生生地将清白无辜的优秀高级工程师王惠平编造成“罪人”,所有参与编造的人应该是真正的罪人。】17.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12日、7月15日江北区监察局因对被告人王惠平进行违纪调查的需要而借用侦查机关的提押证。【其一,“情况说明”中述及的“2016年5月14日依法立案侦查”严重失实!本案件立案违法,且系故意违法;立案材料是根据王惠平2016年5月14日从纪委笔录复制而来的两份一模一样的笔录内容。第一个笔录内容是在市纪委办案点由检察官所做的(是复制的),录音录像拿出来一看便知。没有举报、控告、报案、投案自首等法律上的事由,检察官怎么可以到纪委办案点对王惠平做笔录?这是公开违反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而本案件在立案时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王惠平在监察局关押19天时间里遭受刑讯逼供、恐吓威胁下编造的虚假笔录内容,只凭王惠平在身体和精神双重崩溃的情形下编造的完全造假的笔录内容难道就可以立案了?所谓的“犯罪事实”就真的发生了?其二,“情况说明”中说“同日对王惠平刑事拘留。”拘留的依据是什么?从案卷内容看,侦查人员是根据王惠平19天关押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恐吓威胁后编造的虚假供述制作而成的笔录(2016年5月14日笔录)所实施的拘留,这一拘留是违法的拘留。其三,“情况说明”中说“在本案侦查期间,宁波市江北区监察局工作人员因对王惠平进行违纪调查,曾两次借用本院提押证会见王惠平。”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根本没有规定监察局可以在侦查期间进行违纪调查,王惠平在监察局被关押了长达19天的时间,难道违纪调查时间还不够吗?还需要在刑事侦查期间进行违纪调查吗?这是完全违背法律、违背常识、违背逻辑的谎言。“两次借用本院提押证”,凭什么?难道法律规定监察局工作人员可以冒用检察院提押证了吗?检察院的提押证是检察人员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证件,法律不可能允许将其借用给检察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所谓的“借用”,名为“借用”,实则“冒用”,应该是证明两家单位联合办案的直接证据;两次所谓的违纪调查究竟是不是真实的?拿出录音录像便一目了然。两次所谓的违纪调查都没有王惠平签字的笔录,两次所谓的违纪调查都没有任何调查结果,究竟是调查,还是以调查之名行非法讯问之实?不证自明!2016年9月7日监察局工作人员到看守所将开除王惠平公职的处分决定交由其签字,理由是王惠平上班炒股票和收受6人、8次、37万元贿赂,而此时本案尚处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根本还没移送法院审判呢!两次会见都没有制作笔录,亦没有达到调查的目的,却把37万元所谓的“受贿”作为开除公职的理由,这是违法的开除公职决定!证明两次违纪调查是假的,目的不是为了违纪调查,是为了恐吓威胁王惠平继续编造自己有罪,是恐吓威胁王惠平的证据材料。看守所的两次录音录像应该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其四,“情况说明”中说“其中,2016年6月12日,监察局工作人员由本院侦查人员陪同,至北仑区看守所会见王惠平,调查其上班时间炒股、与工程老板之间资金借贷等违反工作纪律问题”。这一段话是不是真实?出庭公诉人怎么样来证明这一段话是真实的?辩护人认为这是办案人员的公开违法行为和编造谎言的证据材料。“2016年6月12日,监察局工作人员由本院侦查人员陪同”,监察局工作人员为什么需要本院侦查人员陪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陪同。侦查人员陪同是提审还是会见?采用的是提审法律手续,但又说是会见?这应该是公开违法行为;再者,监察局工作人员是不是可以会见?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律师才有会见权,没有规定监察局工作人员可以会见。这又是检察院反贪局和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谓的“调查王惠平上班时间炒股、与工程老板借贷资金等违反工作纪律问题”,更是顾左右而言他,既然是违反工作纪律的问题,为什么要在检察院的侦查阶段提审?这不是公开违法吗?出庭公诉人对这样的违法行为为什么不提出意见,反而在起诉后补充这样公开违法的情况说明材料?庭审中,王惠平坚称纪委、监察局工作人员提审他时对其实施了面对面的直接恐吓与威胁行为,要其继续承认完全编造的37万元虚假供述。王惠平的话语与这一“情况说明”内容不相符合,必须拿出录音录像才知道侦查人员究竟是怎么样编造谎言的。而且我们依法申请相关人员出庭,让他们来证明这两次会见知不知情?会见的内容是什么?是不是依法会见?会见后的情况怎么样?他们均不敢出来说明自己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之真伪,这就是非法证据材料!其五,“情况说明”中说“2016年7月15日监察局工作人员再次持本院提押证,在北仑区看守所办理相关手续后会见王惠平,就王惠平的违纪事实再次予以核实。”在6月12日提审时由检察院陪同,这一次直接持检察院的提押证会见了。监察局工作人员可以持检察院的提押证到看守所会见吗?把法律规定拿出来看看,这不是公开违法吗?这就是最为直接的联合办案证据。其六,这一份“情况说明”的内容证明:1.法律没有规定监察局工作人员可以会见侦查阶段的王惠平,但是检察院同意了,且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只能证明是检察院和监察局联合办案。2.连续两次会见,两次都是调查核实违纪,但事实上没有达到调查违纪的目的。证明的事实是调查违纪是假,恐吓威胁王惠平为真。3.不敢拿出两次提审或会见的录音录像来,让法庭看看这份所谓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究竟是真实的还是造假的,这又是为什么呢?辩护人认为这一份“情况说明”不但是违法的,而且是故意造假的“情况说明”,应该是非法证据。因为这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形式违法,必须依法予以排除。其七,这一份“情况说明”是非法证据,2016年6月12日和7月15日两次会见是联合办案的证据,证明了整个案件的联合办案过程,所有的指控证据材料都是非法证据。开除王惠平公职的监察局行政处分手续是用虚假的“37万元受贿”作为开除依据的,所证明的更是联合办案的事实。从时间阶段上说,这37万元涉嫌受贿是真是假还不知道,从案件事实上来说应该是清楚的,王惠平根本没有犯罪事实。单从时间来说,法院还没有开庭审理,而且在2016年6月12日和7月15日两次提审中,王惠平都说了,“我没有拿钱你们最清楚,都是根据你们的要求编造的,我没有拿一分钱。”这两次提审过程说的清清楚楚,为什么还要将没有的37万元作为开除王惠平公职的依据呢?现在又编造了这一份“情况说明”,来作为公开违法行为的合法性说明,岂不颠倒黑白。这样的“情况说明”,恰恰证明了王惠平的无罪。侦查人员造假,监察局工作人员联合造假,出庭公诉人将这样违法的和不真实的证据材料拿出来作为指控王惠平的犯罪证据,法院将其作为判决王惠平有罪的证据,实在荒谬至极!】18.被告人王惠平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并自书自我供述和悔过书,供认其非法收受黄权、林军、林海方、郑雄、冯明昌、陈宏旗等人所送现金共计37万元,且所供能与上述各行贿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基本内容相符。【起诉书指控和本判决书认定的所谓“犯罪事实”是在联合办案、刑讯逼供、威胁恐吓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叠加作用下,王惠平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编造的虚假供述。所谓的证人证言及书证根本无法与之相符,拿出证人证言的录音录像、依法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便可验证这一事实。】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 被告人审前供述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经审查认为,本案线索来源正常【合议庭凭什么这么认为?“来源正常”的理由和依据何在?】,侦查机关经合法调查【明明是违法调查却要写成合法,公开违背司法伦理。侦查机关对王惠平的调查没有任何法律事由,是完全违法的调查行为。黄权2016年6月2日笔录就是违法调查的直接证明;林军2016年7月12日笔录以及对林军的立案就是违法调查的直接证据;郑雄2016年5月17日笔录中说的“现在反正王惠平也被查处了……”等都是证明侦查人员违法调查的直接证据】后才对被告人王惠平采取立案【立案的依据何在?立案的事实证据何在?】、刑事拘留【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怎么可以拘留?】、许可律师会见的措施【阻止律师会见的理由是编造的,法庭上出庭公诉人拿不出证据证明许可律师会见的措施是合法的,王惠平属于特别重大受贿案件的法律依据亦无法找到。】,且均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履行的是违法的手续】。1.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在纪委监察局调查阶段受到刑迅逼供才做了违心供述【王惠平究竟有没有遭受刑讯逼供是不是应该调查?依法调取相关录音录像乃法官职责之所在,这是案件事实,案件事实为什么不查?】,而本案存在纪委监察局、侦查机关联合办案的情形【是不是联合办案,一审法院为什么不查?】,纪委监察局调查阶段的违法性延续到了侦查阶段【检察院派员参与了纪委、监察局对王惠平的调查,一审法院为什么不查?】,故其在侦查阶段的全部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的申请。第一、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查明案件事实,用刑法确定被追近者的行力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事处罚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因此,纪委监察局调查不属于刑事诉讼活动,其调查取得的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调查情况也不属于刑事审判内容【王惠平的2016年5月14日笔录、自我供述、悔过书等都是监察局、纪委、检察院联合办案、联合调查获取的虚假有罪供述,不是都作为判决内容了吗?对王惠平所述的虚假有罪供述形成过程,合议庭为什么故意不查?】。而被告人王惠平当庭供认本案侦查人员在纪委监察局调查阶段并未均其接触过【检察院派人将王惠平老婆邵某某从纪委叫到检察院进行恐吓威胁,命其坐在审讯室的限制椅上,形成正在受审的境况,并将该场景拍成照片传给纪委、监察局的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将这个照片给王惠平看,恐吓威胁王惠平,“你看看,这是你老婆在检察院受到讯问的照片”,难道这不是联合办案,这不是恐吓威胁吗?更何况邵某某是癌症患者,将癌症患者邵某某被审讯的照片用来对王惠平进行赤裸裸的恐吓威胁,这难道不是比刑讯逼供更为残酷、更为恶劣、更违反人伦的极端违法行为吗?】。侦查机关对侦查阶段监察局调查人员借用提押证对王惠平提审进行违纪调查的情况也给予了合理说明【明明是违法的说明,在判决书中竟然变成“合理说明”了?侦查机关怎么可以将提押证出借给监察局调查人员?刑事诉讼法哪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可以这么做?明明白白是联合办案,企图对王惠平进行恐吓威胁,明明白白不能出借提押证,这是极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判决书怎么可以既不依法又不依照事实乱说一通?这不是公开在以判决书的名义为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做背书吗?】。经合议庭、公诉人、辩护人查看被告人审讯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不是“全部”!2016年6月12日和7月15日的录音录像均没有拿出来。】,亦未发现上述单位存在联合办案【联合办案的事实,证据确凿,庭审中说得清清楚楚,为什么判决书要故意否定和掩盖这一事实?】的情形。故对纪委监察局的调查情况,在本案的审理中不予以审查、评价【凭什么不审查、不评价?这一客观事实,合议庭成员回避得了吗?这是王惠平虚假有罪供述形成的最直接原因,难道法庭可以不审查、不评价吗?不审查、不评价就是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第二、因纪委监察局的调查活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凭什么这么说?法律依据何在?】,而被告人王惠平当庭自认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除了讯问语言不文明外并无殴打等刑讯逼供行为,通过查看被告人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向被告人王惠平明确告知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且在多次更换讯问地点、讯问人员后,特别是进入看守所后王惠平仍有多次稳定供述【2016年5月16日笔录与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有实质性差异!录音录像清晰地呈现出侦查人员对王惠平所实施的面对面、眼对眼的威胁恐吓行为。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笔录的记录内容严重不一致,且系霄壤之别。这一客观事实本应引起办案法官的高度警惕,而本案一审法院竟然将其直接作为定案证据,是故意枉法判决。侦查机关所作王惠平供述笔录记录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不符,文字资料证据与原始视听资料证据不一致时,应以原始视听资料为准。一审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要求合议庭出示并播放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但法庭不敢出示,更不敢当庭播放,却在判决书中公然违背事实,对王惠平明确推翻虚假有罪供述的事实故意视而不见,试图用“稳定供述”的字眼掩盖王惠平在录音录像中作无罪辩解的真相,一审法官枉法裁判的主观恶性可见一斑!2016年6月12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日笔录和录音录像所反映出来的事实难道也是“稳定供述”?尤其是2016年6月14日侦查人员编造“王惠平拒绝签字”的谎言,出庭公诉人在法庭上说王惠平要求修改笔录是无理要求,那拿出录音录像看看,究竟是不是无理要求?证据呢?说实话和说真话本是正常人的基本人性,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审理案件的法官更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然而在王惠平案件中,司法人员非但做不到实事求是,反而故意捏造事实、编造谎言,硬要将清白无辜的王惠平判决有罪,这是极端恶劣、不可容忍的违法行为!】,有罪供述【王惠平多次作出无罪辩解,侦查人员为什么不如实记录,审查起诉人员为什么不依法审查?法庭为什么不采纳?】等均经其认真阅读、修改后签字确认【拿出2016年6月12日、7月15日提审录音录像和6月14日、8月1日笔录和录音录像来看看,是不是认真阅读了?是不是修改了?判决书公开编造谎言对司法、对整个社会的危害性极大】,故被告人及辩护人以纪委监察局调查阶段的违法性延续至侦查阶段为由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哪里不符合了?拿出法律规定来!】。2.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以受到侦查人员言语上的威肋、恐吓为由,申请排除被告人王惠平于2016年5月16日的供述。经合议庭、公诉人、辩护人查看该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事实和证据就摆在这里,合议庭竟敢说“未发现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这就是赤裸裸的是非颠倒、黑白不分了。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笔录的录音录像,下午13:47:20秒,王惠平说:“我心里一直很难受,我没有做过,没有拿过钱,希望不要冤枉一个好人。”侦查人员说:“不要说检察机关没有给你机会,我们一直在为你工作,包括今天上午我们和纪委一起在讨论你的问题”(这一句话既证明检察院和纪委联合办案,又证明侦查人员利用纪委直接对王惠平进行恐吓威胁)。王惠平说:“我没有拿过钱,这些都是假的,都是假的。”侦查人员说:“你这么说,不是害你自己吗”(王惠平实话实说,为什么是害自己呢?这是郑某某对王惠平的恐吓威胁)王惠平说:“你们不知道,我确实没有拿钱。你们听清楚了,我真的没有拿过钱,我没有办法了,我必须实话实说。”侦查人员对王惠平说:“你听清楚了,关键是一个结果,说一千道一万没有用,你要想到一个结果,缓刑,用什么方式去达到?你现在这样说,你是猪,脑子是猪。我们公检法是一家,你要态度好。你要想结果结果结果”(进一步对王惠平实施恐吓威胁,逼迫其继续编造虚假有罪供述,以法院是不会判决其无罪的,“我们公检法是一家”来断绝王惠平对司法公正的最后一丝幻想,并向王惠平表明检察院乱搞,法院也一样会乱搞、乱判的)。王惠平说:“以前说的都是假的,为了换投案自首。我拿钱确实没有拿过。周某某说:“你以前讲的,我们给你的是最轻的,如果有变化,这就不好说了”(强迫王惠平不要改变,你不改变编造的内容,我们给你最轻的,如果改变了,那就不好说了,这是赤裸裸的恐吓威胁);王惠平说:“不管以后怎么样,承担什么责任,都要事实求是的好。”周某某说:“说一千道一万没有用,公检法是一家,法院会判决你无罪吗?你要想到一个结果,缓刑用什么方法去达到,你想翻过来的目的是达不到的”(再来一次恐吓威胁,你要想改变编造的受贿事实,那是不可能的。让王惠平感觉这个世界没有希望,只能编造自己有罪,除此之外,别无选择)。王惠平说:“6个人、8次、37万元我一分钱都没有拿过”,周某某说:“你是猪脑子,你得寸进尺。我们可以给你定三个罪名等,我们可以给你定三个罪名,现在这样你是合算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除特殊情况外,检察人员应当着检察服,做到仪表整洁,举止严肃、端庄,用语文明、规范。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本案中,侦查检察官在审讯王惠平时不仅实施了完全意义上的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还对王惠平进行侮辱与谩骂,更以不编造自己有罪便对其数罪并罚相威胁,让王惠平认识到只有编造出侦查检察官想要的结果才是自己唯一的出路,除此之外别无选择。 2016年5月16日13:47分至14:12分。在周某某、郑某某的恐吓威胁下,王惠平屈服,被迫配合侦查人员制作形成了5月16日的造假笔录,侦查人员的目的达到。 前述这一系列的过程证明:(1)周某某、郑某某故意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强迫王惠平自证其罪。(2)周某某、郑某某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恐吓威胁王惠平,让其再一次自证其罪,涉嫌徇私枉法行为;(3)周某某、郑某某侦查行为属重大违法。故意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但是周某某、郑某某检察官在这个笔录中没有如实记录王惠平的原话,更没有忠实于原话。而是对王惠平直接进行恐吓威胁,不让王惠平说实话,强迫其编造自己有罪。(4)侦查人员为达目的而无所不用其极。这种不择手段、不辨是非、不计代价以求取供的行为,本身就已表明该行为的极端恶劣性,且严重背离侦查机关的职责和司法伦理,因此,对于此种极端的逼供行为,应当以客观标准为依据,直接认定为刑讯逼供。(5)根据2017年2月21日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其中第24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过程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2016年5月16日笔录与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根据《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但是法庭调查过程中,出庭公诉人不敢出示录音录像,合议庭法官亦不敢依法出示或当庭播放录音录像的对话情况,故意不调查能够证明王惠平无罪的事实内容。故周某某、郑某某对王惠平的这一次提审过程,程序重大违法,直接面对面恐吓威胁王惠平“我们给你定三个罪”、“三个罪”,吓的王惠平只能继续编造自己有罪(在这一笔录后的5月19日、30日、6月7日这几个笔录中,王惠平继续被迫编造自己有罪)。2016年5月16日笔录直接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九条、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很显然,该份笔录是非法证据。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惠平于2016年5月14日形成的第二份、第三份笔录复制于第一份的问题。对于收受六名行贿人钱款的事实,王惠平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供述,供述的是相同的事实,故笔录之间存在相似性或相同性符合常理。且经查看审迅同步录音录像,王惠平就涉案事实所作证言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故辩护人据此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予准许。【2016年5月14日的第一份笔录究竟是怎么样形成的,一审法院合议庭为什么不查?这第一份笔录是王惠平遭受刑讯逼供、恐吓威胁、联合办案长达19天的时间形成的,王惠平在其向法庭提交的自述材料和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都做了详细的陈述,合议庭为什么不查?合议庭难道认为2016年5月14日的笔录内容是在5月14日这一天时间中形成的吗?王惠平自述材料中说的七个阶段编造出来的过程难道不应该调查吗?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内容不讲事实、不讲证据、强词夺理、荒谬至极!】(二) 六名行贿人证言收集的合法性宙查辩护人以三名行贿人曾被立案羁押而当庭对六名行贿人证言收集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具体线索【对证人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在法庭上多次说到,王惠平长达97页的自述材料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前已经提交法庭和出庭公诉人,自述材料中多次提到证人证言都是根据王惠平编造的笔录内容取得的,因为王惠平按办案人员的要求所编造的收受6个人、8次、37万元的事情从来没有发生过,都是王惠平在监察局、纪委、检察院联合办案、刑讯逼供、恐吓威胁下慢慢形成的,证人不可能编造出没有发生过的送钱的内容,是侦查人员强逼证人编造出来的,证人证言的内容都是侦查人员告诉证人的,这在王惠平自述材料中已经说得很清楚了,这是案件事实,这难道不是非法证据的具体线索?这难道不是法庭审理应该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书怎么可以如此睁着眼睛说谎话?在2017年3月22日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对2016年6月2日黄某的笔录发表质证意见:黄某的这一笔录内容证明王惠平无罪,黄某的这一笔录内容编造的送钱时间和送钱目的很清楚,送钱是为了工程中标,送钱是为了工程顺利中标以及中标后施工能顺利进行,送钱是为了提高中标概率;这些内容不是证明侦查人员叫黄某编造的最佳证据吗?黄某没有送过8万元钱给王惠平,怎么可能编造出来?不是侦查人员要求黄某编造,打死黄某也是不可能编出来的。这个笔录编造好了,侦查人员目的达到了,回去了;但是经核对,发现黄某编造的和王惠平编造的不一致,于是,第二天6月3日立即提审黄某,要求黄某改动送钱的目的和送钱的时间,一定要把无辜的王惠平编造成为有罪。这难道不是最好的证据证明非法取证的线索吗(事实上已经是证据了)?辩护人在法庭说上继续说:这些内容就是违法取证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属于非法证据,全部应当排除。审判长在法庭上说:“庭后再申请!”辩护人针对审判长的话回应:提出证人证言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时间点是不是就定在现在?审判长答复“好的!”这个书记员应该作了记录,且应有庭审录音录像为证。但是,庭审进行到当天下午五点多,审判长却当庭对王惠平作出了有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中,合议庭拒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拒不传唤证人到庭作证、拒不当庭出示和播放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故意拒绝和违法阻止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观看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拒不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却直接对王惠平定罪量刑?凭什么?这是故意违法判决,是在人为制造冤假错案,应当依法追究审判人员(含参与作出判决结论的人员)徇私枉法的责任。】经审查,该六名行贿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有多份稳定的证言【判决书的这一表述,显然是在有意遮蔽法庭审理活动的违法性。所谓“行贿人”的证言,合议庭是怎么审查的?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了吗?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给被告人及辩护人观看了吗?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法庭调查了吗?倘若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证言可以不经法庭实质性调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还要法庭审判做什么?证人陈宏旗在2016年9月28日的上午和下午分别做了两个内容完全相反的笔录,判决书中为什么不提?第一个笔录做了4小时20分钟,陈宏旗坚称其从未向王惠平送过钱,证明的事实是王惠平没有受贿;相隔半小时后,审查起诉人员又对其做了第二个笔录(这份笔录仅用了50分钟),转而说“送钱”了。中间这30分钟的时间内究竟发生了什么?是什么原因导致陈宏旗在半个小时内便推翻了上午的笔录内容?法庭难道可以不进行调查吗?调取录音录像一看便知,传唤证人到庭一问即知,法庭为什么不调查?内容如此迥然相异、截然相反的笔录内容难道也是“稳定的证言”?合议庭的底线何在?】,并明确否认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证人有胆量、敢否定吗?一否定就将其关押,就对其立案,黄某、林某等就是最好的证明】;合议庭对行贿人证言进行庭外核实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合议庭对证人证言进行庭外核实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为什么不依法传唤证人出席法庭而要进行所谓的庭外核实?倘若审判人员可以“庭外核实”之名规避法庭调查、辩论,径直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那合议庭自己核实核实就直接判决好了,何须开庭审理?法律没有赋予合议庭庭外核实证人证言的权力,法律所赋予合议庭的,是在法庭上依法定程序调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权力,现在一审法院合议庭违法滥用审判权,涉嫌徇私枉法。】,行贿人亦未反映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证据呢?拿出来给被告人、辩护人看看,行贿人究竟反映了什么,竟然可以不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就作为判决王惠平有罪的根据?】;合议庭还观看了六名行贿人调查的同步录音录像【合议庭可以背着被告人、辩护人私下里单独观看六名证人证言的同步录音录像吗?哪一条法律规定合议庭可以这么做?凭什么一而再再而三地拒绝和阻止辩护人观看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谁来证明判决书的这一说法是真实的呢?合议庭又是如何观看的呢?法律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播放以证明控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合议庭私下看看就能作为定罪依据了吗?】,未发现有非法取证的情形【是未观看还是未发现?究竟是未发现还是发现了却故意隐瞒呢?有没有非法取证的情形,应当由被告人及辩护人观看证人同步录音录像后,经过法庭调查才可以确定,不是合议庭信口开河、说没有就没有的】。综上,对该六名行贿人证言收集的合法性不存异议。【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和辩护人指出全部证人证言造假、取证程序违法,合议庭依法进行法庭调查了吗?公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了吗?证人证言收集的合法性得到证明了吗?不让证人出庭作证,不出示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不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调查,合议庭凭什么认为“对该六名行贿人证言收集的合法性不存异议”?】(三) 关于被告人王惠平分别收受黄X、林X、林XX、郑X、冯XX、陈XX六名行贿人共计现金37方元的证据和认定经查,行贿人黄x、林x、林xx、郑x、冯xx均有多份稳定、一致的证言证实为谋取利益送钱给被告人王惠平,而行贿人陈xx对送钱给王惠平的事实虽有反复,但其在审查起近阶段仍坚持送钱给王惠平的事实,并对之前的证言反复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上述证人证言均有相应的书证予以印证。故对六名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任何一种证据都有其来源,证人证言尤甚。法庭对于公诉人出示的证人证言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是:该证据来源是否可靠?而非证言是否稳定、是否出现反复或对反复是否作出了合理解释。判决书阐述的这一理由本身是不能成立的,是合议庭为采纳虚假证言所寻找的借口与托辞。法官的逻辑是,证人稳定的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在所不问)共同指向被告人有罪的方向,而偶有的翻证(如陈某某9月28日两份内容完全相反的证言笔录)只是孤证,不能改变证据的总体指向,证人证言在出现反复后最终没有改变证据的指向,即系作出了合理解释(反之,则称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这有点儿像民主集中制下的多数决,数量决定质量。足见该推理逻辑之荒谬!本案中,侦查人员将王惠平在刑讯逼供、恐吓威胁情境下被迫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编造的虚假有罪供述作为指控证据,又将该虚假指控证据用于恐吓威胁证人,迫使证人配合侦查人员编造送钱给王惠平的虚假证言,这样王惠平和证人双向编造的笔录内容就看似为真,从违法、造假证据摇身一变成为形式合法的指控“证据”了。但是,供述是真实的吗?证言是真实的吗?假假相互印证,合议庭就可以得出“对六名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的结论了吗?显然不能!事实上,即使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完全一致”,也并不是采信供述和证言的充分条件。供述或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足以证明供述或证言的真实性,它们只不过表明这些所谓的“证据”的证明方向是相同的。在供述本身为假、证人证言为假,且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何谈证据的真实性?就目前我国发生的刑事冤假错案而言,大多是这种“假假相互印证”被作为定案根据的结果。】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因行贿人黄权来送钱时间的陈述前后出现重大出入【不是重大出入,黄某2016年6月2日笔录证明的是王惠平无罪的事实。该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恶意造假,证人黄某无辜被关押,其为获得自由,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必须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编造送钱给王惠平的造假笔录内容】,故对黄X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对于黄X送王惠平钱款的目的,黄权有多次稳定的证言给予说明,且有王惠平供述、及相关书证印证【能否采信证人证言,必须综合考虑诸多要素,并非刻意拿“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即为真实可信。王惠平早在侦查期间(2016年6月14日笔录)就已经纠正了之前所做的全部虚假有罪供述,事实求是向侦查人员说明了其在遭受联合办案、刑讯逼供、威胁恐吓的情形下被迫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编造虚假有罪供述的具体过程。而决大多数证人证言是产生于王惠平纠正虚假有罪供述之后,也就是王惠平实事求是作出无罪辩解之后,合议庭为何故意选择性忽略这一核心事实,片面采信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恶意套用王惠平纠正前的虚假有罪供述,强迫证人按其要求编造出的虚假证人证言?倘若合议庭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尤其是王惠平的全部无罪辩解,还能在判决书中得出“且有王惠平供述、及相关书证印证”的结论吗?显然不可能!可见,在本案中,合议庭成员俨然沦为了“第二公诉人”,中立的法官早已荡然无存、难觅踪影。】,证明黄X是为在江北区文化中心项目招投标、施工管理中得到身为分管招投标及公建类项目管理的副主任王惠平的照顾,而向王惠平送钱。在黄X的证言中,中标前送钱还是中标后送钱的不同陈述,对事实的定性并不产生影响【编造送钱的时间不同、目的不同,不恰恰证明所谓的“送钱”纯属子虚乌有吗?在不同的时间点送钱与送钱的目的直接相关,这点常识难道法官不知道?倘若送钱的时间和目的都对事实的定性没有影响,还有什么可以影响事实的定性呢?法官不是僵化的司法机器,怎么可以不辨真伪、不分是非、不理曲直,只看有无“收钱”、“送钱”字眼,就完成定罪的过程呢?】。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认为,从职务上看,被告人王惠平作为公建中心副主任。分管项目招投标和公建类项目的建设管理,行贿人黄X、林X、林XX、郑X、冯XX、陈XX六人,与在公建中心存在具体项目的利益关系。而客观上黄X、林X、林XX、郑X、冯XX、陈XX六人在公建中心均承接到具体项目。不管六名行贿人每次送钱有无告知王惠平具体的请托事项,但王惠平基于客观情况应当能够判断出六名行贿人至少有概括的请托事项和请托意愿,事实上其也收受了六名行贿人表示感谢的财物,其本质上属于基于具体职务行为的权钱交易行力,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受到侵害,应认定为王惠平“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判决书的这部分内容足以看出,法官在故意玩文字游戏,其有意识地将复杂问题简单化,把单一条件充分化,把不可靠的经验概括规则化,就是为了屏蔽证明王惠平无罪的证据,帮助侦查、公诉机关达成对王惠平定罪量刑的目的。】综上,对收取黄X、林X、林XX、郑X、冯XX、陈XX六名行贿人共计现金37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惠平有过多次有罪供述,审迅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王惠平对收受上述六人具体钱款的事实系主动供述【法官如是说,而事实如何呢?王惠平真的是“主动供述”吗?2016年5月16日王惠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怎么说的?2016年6月12日、7月15日检察院和监察局工作人员联合提审王惠平录音录像又是怎么说的?2016年6月14日、8月1日的录音录像中王惠平又是怎么说的?一审合议庭明明白白、清清楚楚地知道王惠平根本没有收受过六名证人的钱款,还要故意隐匿王惠平的无罪辩解、故意隐匿录音录像揭露出的联合办案、刑讯逼供、威胁恐吓等非法取证的事实,歪曲真相、颠倒黑白、混肴视听,对诸多能够证明王惠平无罪的证据以及王惠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多份无罪辩解笔录以及当庭作出的无罪陈述有意规避、只字不提,这是极端恶劣的故意造假行为。该合议庭对王惠平案的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完全错误。详见王惠平自我辩护词以及律师辩护词】,且有与之供述相符的黄权等六名行贿人证言证实。还有证人周宋良的证言予以佐证,送钱、谋利的情节均有言词证据、书证等证据证实。故王惠平分别收受黄X、林X、林XX、郑X、冯XX、陈XX六名行贿人共计现金37万元,并为其谋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造假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在判决书中却被描述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要求裁判者秉承自己的良心和理性循法而为,然而本案中,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审查起诉人员滥用公诉权,不遵守《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之规定,故意编造事实、虚假指控,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单方调查及其所形成的虚假证据卷宗被出庭公诉人和一审合议庭全盘接受,合议庭法官严重违背审判人员的职责和司法伦理,将完全造假的指控事实和证据作为判决王惠平有罪的依据,已经丧失了基本的人性和良知,是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极端恶劣行为】足以认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人员皆已认识到本案指控证据造假、指控事实编造的前提下,在判决书中仍然违法认定王惠平有罪,这是不可饶恕的罪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惠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惠平和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均与案件证据所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判决书中出现的辩方意见“与案件证据所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的表述显然既不符合事理,也不符合逻辑,更不符合法律。本案件的庭审活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连最起码的形式化的审查都没有进行,合议庭拒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拒不出示和当庭播放侦查讯问录音录像,拒不允许被告人及律师观看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庭审完全走过场,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明被告人无罪以及控方非法取证等证据和意见,根本不被纳入法庭审理中。这么多的违法行为,全案指控证据造假、指控事实造假,合议庭参与其中却假装视而不见,审判人员的违法审理与枉法裁判行为本身何谈与法律规定相符?被告人王惠平和辩护人合法、真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竟然被合议庭认定为“与案件证据所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哪些辩解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了?辩解辩护意见如何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的?辩护辩解意见与案件中的哪些证据不相符合了?合议庭依法查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了吗?本案件的核心事实法庭调查了吗?用造假证据认定虚假的案件事实,合议庭成员难道不是心知肚明吗?明明自己处处违法,却诬陷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这是典型的不辨是非、倒打一耙!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毫无疑问,这是一份徇私枉法的判决!】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惠平的受贿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年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ー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ー款第(ニ) 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惠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刑期以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 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70 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明敏 审判员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候 丽 2017年3月22日
责任编辑:宁波律师姜建高法律博

上一篇:自欺欺人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