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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感到不安_preacher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司法日记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25
摘要:为《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感到不安 2010 年 12 月 10 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时隔六年三个月,又于 2017 年 2 月 22 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系对前者的修订,并将于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为《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感到不安

20101210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时隔六年三个月,又于2017222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系对前者的修订,并将于20173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均为司法解释,对审判活动是有约束力,全国各级法院和审判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严格遵照执行,然后阅毕全文,竟然颇感不安

关于第一条。反观2010年的规定,对于庭审录音录像的范围是有限定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简易程序及其他程序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对庭审活动录音或者录像。”本次修订之后,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删除了区分和限定的条件,然而这一看似简单明快的规定,对于区域性差别,以及基层法院庭审方式的多样性、即时性考虑明显不足。作为具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理应在此处将例外情况进行列明和澄清。

关于第二条。所谓“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文字系统”,这种系统当前的开发状况,尚不足以达到需要写进司法解释的程度。即使没有亲身的庭审经历,发挥想象力也知道没有人可能在庭审中正腔圆地表达来迎合这个系统,庭审的激烈程度、表达的交错性是这种系统无法应对的,若为了使用这种系统而让正常的庭审获得选择低效地屈就和逢迎,那真是本末倒置了。这种系统的运用,目前来看,偶尔作为一个新闻事件还可以,完全不具有推广性和实用性,写入司法解释实在不合适。

关于第三条。“庭审录音录像应当自宣布开庭时开始,至闭庭时结束。”“闭庭”是要在宣判完毕方可闭庭,当前的当庭宣判率并不高。就基层法院而言,宣判程序大多虚置的,实际上就是一个送达裁判文书的过程,不开庭宣判也就无所谓录音录像。这一条与司法实践是脱节的。

关于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叠加同步录制时间或者其他措施保证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和完整”。什么叫“叠加同步录制时间”?如果真要落实到具体的实践操作中,这种技术性的表达方式效果并不好,如何操作也无下文。

关于第六条。期待“使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同步转换生成的庭审文字记录”作为法庭笔录管理和使用的,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只是一种期待和构想或是偶然的新闻事件,不必写入司法解释。

关于第八条。录音录像替代笔录,一定要慎用。理由如下:1,在民事诉讼法上没有依据。2,法庭审理的记录是案件的核心内容,目前而言,纸质的庭审笔录比录音录像的光盘保存更稳定更长久,查阅、修改、复制也更方便。3,庭审笔录有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并不是庭审活动的原样复制,其总结性、直观性、查阅的方便性对于法官做出判决至关重要。如果用录音录像代替笔录,法官日后写判决的时候必需播放录像,播放录像就需要有设备,一旦庭审时间较长,如何把握庭审要点?其繁冗低效可想而知。4,用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一但当事人产生争议,记录内容会非常混乱。我们可以想象因为一方偶然的言辞不慎或是不严谨而被对方揪住不放产生争执的场景。窃以为,录音录像是一直口头表达方式,内容庞杂而随意,庭审笔录是书面的表达方式,准确而精炼,就作为裁判依据而言,应当以书面的庭审笔录为准,而不能成为替代或是并行的关系,对此应当做出规定。

第九条。“应当将替代法庭笔录的庭审录音录像同步保存在服务器或者刻录成光盘,并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完整性校验值签字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进行确认。”简而言之,看不出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这个地方忽视了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对于复制后的录音录像的传播问题。庭审录像可否任意传播?可否剪切、剪辑、编辑?对当事人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庭审中的非理性表达、隐私内容、激烈对抗的肢体表达很常见,但显然不愿意被他人看到。对上述内容完全没有做出妥善规定和预期的情况下,贸然规定可复制,后果堪忧。

第十二到十九条无关痛痒,不再赘述。

司法机关由于其社会职能所在,不应该成为新技术的弄潮儿和试验品,而是应该保持一定的审慎、警觉、低调的姿态。司法活动有其本身的特性,司法公开应该把握好尺度,贸然用看似高大上的技术手段,通过用准立法的方式普遍性地介入裁判的核心环节--“庭审”,实在是令人揪心。

我为《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这样的司法解释感到不安。

责任编辑:司法日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