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评无锡中院判决 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杨仕通律师 13978749474 前几天,无锡中院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篇推文,是一份关于子女要求父亲履行20多年前父母离婚协议上关于“离婚房屋加子女名字”的协议的判决及法官点评。 在该份推文中,法院认为“子女要求父亲履行20多年前离婚协议中在房产上给女儿加名的行为”属于“物权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属性,从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人对此持反对意见,不认可无锡中院法官观点,认为该请求权不属于物权,亦不具有物权请求权属性,该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首先,来区分一下物权和债权,再在物权和债权的基础上理解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百度得知,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显然,行使物权的前提是对“物”享有权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所谓债权,是指基于“债”而产生的权利。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之债。 物权和债权最根本的区别是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可以对任何侵权人行使,而债权是一种对人权,只在相对人之间行使。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债权请求权一般都受两年诉讼时效,甚至1年、3年、4年的诉讼时效限制等。 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一)返还原物请求权、(二)排除妨害请求权、(三)消除危险请求权、(四)恢复原状请求权。而债权请求权则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请求权根据债权的发生可以分为下列4种:合同之债请求权、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侵权之债请求权。 那么回到本案中,女儿张小某对父亲赵某提出要求按照父母离婚协议的约定加名行为属于什么行为?基于什么而产生? 显然,张小某要求其父亲赵某加名是基于其父母二十多年前的“离婚协议”,而“离婚协议”属于协议,也就是合同,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协议一方的父亲”不履行“协议”,现在要求按照“协议”履行,是基于“协议”而生的“合同之债”,明显应当是债权请求权。 那么,该请求权是否具有物权属性,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呢?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张小某对“离婚协议”中的房屋享有物权。即她是物权人,是物权的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之一。但是本案中该房屋并非属于张小某所有,其也不具有任何用益物权,其请求权不可能属于物权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的属性。 在本案中,因为物权和债权是相分离的,物权以公示公信为基础,张小某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加张小某名字,张小某作为享有权利方,由于其父母赋予其权利,该协议对其生效,其可以依该生效协议要求父母履行加名义务。但是由于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登记在张小某名下,而物权不登记并不生效,其尚未享有物权。故其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而属于债权,适用法律关于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果这样的行为不属于债权,而认为只要契约中有关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都具有物权属性,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话,将会极大扩大了物权请求权的范围,而相对的缩小债权请求权范畴。只要双方签署物权处分协议,即使处分物权方不履行协议,也视为合同相对方通过协议取得了物权,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这样将极大的垫付了物权和债权理论和实践。 当然,在本案中,法官基于公平正义原则欲惩治“不诚信”的父亲,而保护“合法”的女儿权利的初衷可以理解,但是法律却不容曲解和变通。本身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就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惩罚“使权利沉睡”的权利人。在本案中,女儿张小某明知自己债权权利被侵犯,超过20年仍不积极、主动行使,法律没有必须在适用上单独对其偏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