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在民间借贷实务中,借款方承诺如违约了则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的费用的做法很常见,也往往是律师帮助当事人降低借贷风险的方式,然而,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出借人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却不一定能全部得到法院支持了,缘何如此?东莞一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16号判决值得注意和探讨。 案情概要 原告邓三健诉被告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称: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次月1日为付息日,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如被告违约,其应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为24.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十八计付,从2014年9月14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为184.5万元);2、原告聘请律师费13.7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希望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两年内分期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减半支付给原告;诉讼费、违约金等费用不同意支付。 法院认为:1. 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但实际上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并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也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或异议。因此,本院视双方在此期间达成了借款展期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4.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3.7万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5. 案件受理费62418元,由原告承担15926元、被告承担46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案情解读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双方常常在借款合同作如下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利息,则出借人除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外,还可要求其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一旦出借人将借款人告至法院,其便会一起主张借款人承担前述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该主张基本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虽然有些法院会认为律师费偏高,不全部予以支持,但至少认可律师费是单独支出费用),法院认为:该约定乃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表现,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导致守约方不得不额外支出的费用是合理的且不违反规定,应予以支持。而《规定》出台后,有些法院对出借人债权实现费用的支持方式发生了改变:如上述案件的受理法院就根据《规定》第三十条将“律师费”归入到了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同类的“其他费用”中,受到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可以推测,此种裁判思路的目的可能是要减轻借款人的还款压力,提高其还款能力,同时打压民间融资成本过高现象。可笔者却不赞同这种裁判思路:首先,虽然《规定》未对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做出列举或解释,但分析该条款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是具有违约惩罚属性的,故“其他费用”应当是也有惩罚属性的费用名目:如滞纳金,而且分析立法目的,如果要将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的承担方式做限制,毫无疑问可以在条款中列明。而律师费是当事人事先约定且债权人必须先支出的,该笔损失已经发生,根本不具有惩罚属性,换句话说,法院让守约方承担大部分律师费的做法反而像是在惩罚守约方;其次,从上述案件来分析,因为“其他费用”合计不得高于年利率24%,基本等于一年的借款利息,借款人只要逾期一年还款,越往后还款则其违约成本越低,笔者认为该法院的判决刻意降低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也干预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再次、将律师费限定在其他费用范围内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裁判思路,显然不仅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是完全不尊重法律服务市场律师的服务价值,其并无权对律师的服务价值擅自进行定价或限价。举重以明轻,因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各异,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则根据该判决的精神,法院将不再会支持出借方的律师费诉求;然此裁判思路显然也与该判决本身也支持律师费这一单独项目的做法自相矛盾。虽然个案的判决不具有代表性,但在“同案同判”的前提下,同一判决思路却在不同的案件当中产生完全相反的结果,而势必将影响“同案同判”原则的实现,更可能影响公众对法院公信力的信服。当然,目前仅发现该类判决出现在东莞地区,福建省法院是否也可能采取同时的处理思路,尚不清楚,不过,我们律师群体却要比普通百姓先注意可能发生的变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