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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案拾遗】从《折狱龟鉴》看古人的定案之法_饮水思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春暖花开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2
摘要:【古案拾遗】从《折狱龟鉴》看古人 的 定案之法 一、中国古代法官对法律适用的分析:基于成文法的理解 自从春秋后期开启了成文法的时代,由李悝撰封建社会的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到秦汉法典逐渐走向成熟,再到中华法系的标志的《唐律》把中国的法典编

【古案拾遗】从《折狱龟鉴》看古人定案之法


【古案拾遗】从《折狱龟鉴》看古人的定案之法_饮水思源

一、中国古代法官对法律适用的分析:基于成文法的理解


自从春秋后期开启了成文法的时代,由李悝撰封建社会的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到秦汉法典逐渐走向成熟,再到中华法系的标志的《唐律》把中国的法典编撰引领到高峰,成文法典的编撰从此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的主流。从静态的立法落实到动态的司法,要求法官断狱时引用律文,实现依法而断。《唐律·断狱》规定:“诸断罪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断狱要引律令,成为法典中规定必不可少的要义之一,这样的传统同样被继唐而后的宋吸收。从宋初开始统治者就加强法制建设,注重法典的编制。这使得对于成文法的理解是法官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起点。

作为司法官员的郑克与他的《折狱龟鉴》同样显示了把法律放在重要的地位,缘法而治。郑克在《折狱龟鉴·惩恶·吴中复》中这样论到:“所以异乎议罪者,彼其处决有所推本,若轻若重无非法也。”这些充分体现了郑克的依法而治的思想,把缘法而治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同样凝结了郑克对成文法到案件的理解。这样的论述在我国学者瞿同祖的著作中也有深刻的论说,“所有判决必须遵从现行的律令。皇帝就一个特定案件所发诏谕裁决未颁布为法律者,不得引作判决依据。违反这一规定的刑责与对罪犯非法加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刑责相同,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判决也不得依据未宣判为成例的往昔判例。”“在作出判决时,州县官只能参照一个适用于该案的某一法律或条例;他不得引用两个以上。违反这一规定者,将按适用于故意非法加重处罚罪犯者的法律予以处罚。并且,法律要求州县官在制作判决时引用他所依据的法条全文。随意省略者笞三十。”[1]至于法官如何适用法律,主要涉及到法官对成文法的理解,古代司法官员与《折狱龟鉴》作者郑克对成文法的理解的可贵之处体现在,能独到精炼分析法律适用的条件,从而实现古代社会的审判公正。这在《折狱龟鉴》中,郑克或引用案例,或独到论断。

总结起来,应该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一)维护法律作为评判案件的基本标准,依法而断

维护法律作为评判案件的基本标准,依法而断,强调事实本身是否需要法律评价。这样的案件,《折狱龟鉴》有所记载:

唐徐有功为司刑丞,时有韩纪孝者,受徐敬业伪官,前已物故,推事使顾仲琰奏称家口合缘坐。诏依断籍没。有功议曰:“律:谋反者斩。身亡即无斩法。若情状难舍,或敕遣戮尸。除非此途,理绝言象。缘坐元因处斩,无斩岂合相缘。既所缘之人亡,则所因之罪减。减止徒坐,频会赦恩。今日却断没官,未知据何条例?”诏依有功议断放。由是获免籍没者凡数百家。[2]

在这则案例中,按唐律规定:谋反者当斩,家口缘坐。而在此案件中,家口因为谋反者缘坐,但谋反者已死,家口却要抄家充官,未知据何条例?这样的分析,是恤刑思想和依法而断结合的典型案例。要指出的是,依法而断,并不是说严格地按照法律判案,这种判案遵循的依法而治必须在一定的司法传统中考察。即使是郑克在关注“惩恶一门中,表现了惩治奸恶的感情倾向,但也没有离开依法而断的基本标准。“惩恶之事,本非中道,不得已而为之”。对于过度法外惩恶,郑克表达了“此世俗所夸以为严明,而君子不取者也”。[3]“君子之惩恶,不必皆于法外诛戮也”。[4]夫小儿无识,路有衍遗物而拾取之,非剽掠也,何足深罪。杀之以徇,斯为酷滥,是前代长吏专杀之弊也。对于盗掠人子女者,古代司法官的杀戮行为,表现了“掠人子女之罪,于法不至戮尸,不为焚尸事可也。”[5]夫小儿无识,路有衍遗物而拾取之,非剽掠也,何足深罪。杀之以徇,斯为酷滥,是前代长吏专杀之弊也”。[6]这些都是深刻说明法律适用的法定性和依法断狱的恤刑思想。

(二)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统一,严格把握法律的个案适用条件

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暗合统一,严格把握法律的个案适用条件,既依据普遍规则,又能实现个案的合理处理,强调事实本身需要怎样的法律评价。为方便起见,引一则汉代案例以说明问题:

汉景帝时,廷尉上囚:防年继母陈,杀防年父,防年因杀陈,依律杀母以大逆论,帝疑之。武帝时年十二,为太子,在帝侧,遂问之。对曰:“夫继母如母,明不及母,缘父之故,比之于母。今继母无状,手杀其父,则下手之日,母恩绝矣。宜于杀人同,不宜以大逆论。”[7]

从表面上理解该案案情,在汉律中,子弑母,理应按照大逆之罪论。具体到这则案件中,它的特殊之一在于案件中的被害人是防年之父(防年继母杀之和防年之继母(防年杀之)。对于被害人之一的防年继母,防年杀之,由于“缘父之故,比之于母”,防年按律当以大逆罪论。它的特殊之二在于防年继母杀防年父在前,防年杀继母在后。这样还能按照大逆而论吗?还是“缘父之故”的原因,“手杀其父,母恩绝矣”。既然这个前提不存在,就得与一般杀人同,而与大逆之罪而异了。郑克显然赞成汉武帝的分析,说“防年得绝其继母,以父故也”,并以为这个案件与南朝宋文帝时的一个案件类似,“冤痛之情,或伸或屈,天理存焉,法乃因而制之也”,反对制定苛刻法律和或机械地引用法律条文,对此给予了严厉的批判。深文峻法,务为苛刻者,皆委曲生意而然也。[8]表现了中国古代法制思想中不是机械的引用律条,更加关注对于法律适用的条件分析,从而使得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达到统一。

(三)案件之间正面阐述、反面评判,考虑法律意图而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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