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伏海 这两天朋友圈的律师都在宣传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的新闻,给出的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下称最高法21号文),我从最高法院的网站查到了这个文件,是2016年9月12日公布的。仔细阅读并经过一定思考之后,我认为许多微信公众号写的文章,曲解了这个文件关于律师费的规定。 上诉文件是在第22条里谈到律师费的,具体内容是: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对上述规定,郑州中院等机构的微信公众号是这样解释的,如下图: 最高法21号文并没有像郑州中院的文章说的那样律师费一定由败诉方承担,而是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即: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 我们来具体分析下: 第一,该条适用的具体要件之一是“诉讼当事人一方有明显不当行为”,“明显不当行为”是指哪些行为呢?该条举出两种,一种是“滥用诉讼权利”,一种是“拖延承担诉讼义务”。 滥用诉讼权利的,比如张三欠李四10万元,到期后,张三忘了还了,李四很气愤,就直接去法院起诉张三,张三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就连本带利偿还了张三,并承担了违约责任,可是,张三收到还款后,不撤诉,而是要求法院继续开庭审理。再比如为了拖延时间,一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这一诉讼权利。 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比如,某甲起诉某乙,法院受理后,决定在9月20日上诉9点开庭,但是,某甲并没有按时到达,当天10点才到达法庭。 司法实践中,诉讼当事人一方的某些不当行为,如果并未达到明显的程度,法院也不能适用该条,比如9点开庭,当事人9点3分到达法庭,恐怕这个就很难认定为“明显不当行为”了。在认定”不当行为“是否“明显”这个环节上,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第二,该条适用的具体要件之二是“造成对方或者第三人直接损失”,如果诉讼当事人一方的“明显不当行为”,并未造成对方或者第三人直接损失,那法院也不能让有“明显不当行为”的一方承担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律师费。 这里面的“直接损失”怎么解释?比如上面李四起诉张三还款的案例,张三为了出庭应诉,请律师花了10000万元,坐飞机花了1000元,住酒店两天花了1000元,因为,张三已经还钱给李四,也承担了违约责任,张三为了出庭应诉,不得不花这些钱,这些就是张三的直接损失,法院如果认定李四滥用诉讼权利,可以判决张三的这些费用由李四承担。当然,如果张三请律师花了10万,住酒店两天花了10000万元,坐头等舱花了5000元,法院恐怕就没办法认定张三的直接损失是115000。 第三,法院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而不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有“明显不当行为”的一方承担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也就是说,法官可以判决有“明显不当行为”一方承担无过错方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也可以不这样判决,法官在这方面具有自由裁量权。 第四,只有无过错方提出的让有“明显不当行为”一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提出这一请求的一方自己也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或者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的,那其提出的这一请求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因此,最高法(2016)21号文第22条并没有明确律师费一定由败诉方负担,而是规定了在诉讼当事人一方存在明显不当行为时,无过错方的律师费等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因此,第22条只有在这种场合下适用。在其他场合,那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关于律师费要不要由败诉方承担的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有一些具体的规定,感兴趣的朋友可以上网搜索一下。我的建议是,全国人大应该研究制定相应的法律,可以命名为《诉讼费用负担法》,专门规定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如果全国人大真的采纳我的建议,我再补充一条,那就是最好将“适当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写进这一法律里。当然,许多案件,其实是没有所谓的胜诉方或者败诉方的,此时,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诉讼各方的律师费作出适当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