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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约定送达条款的一点意见_胡彬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浩瀚星空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14
摘要:关于约定送达条款的一点意见 胡彬 9月13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这份意见亮点很多。但对很多人来讲,最亮眼的无非是第3条的第2句话,即“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

关于约定送达条款一点意见

胡彬  

9月13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这份意见亮点很多。但对很多人来讲,最亮眼的无非是第3条的第2句话,即“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著名法律类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用的标题是“好消息!最高院新规:合同约定地址可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彻底解决送达难题)……”真可谓,天下人苦送达难,久已!


但是正如有的法官指出的,这个规定还存在若干问题。即后果、程序、法理上的依据都不是很明确。

提出这个问题的赵法官跟笔者都是重庆的,重庆市高院在去年就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送达若干问题的解答》,该文件载明:“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该送达地址作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但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方式变更送达地址的除外。”按重庆高院自己的意思:该解答公布后,一些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约定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降低了诉讼成本,加快了诉讼进程,促进了社会诚信。(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 法 建 议书》,渝高法建〔2016〕5 号)但运用中确有这样那样的问题。笔者就遇到了一个,约定了地址,跑过去一看,半年前人就搬了,在向其户籍所在地送达未果的情况下,最后还是公告了。

笔者个人作为资深书记员,曾经很长一段时间为送达纠结,也就少不了关注这方面的问题。2012年的时候,在人民法院报上看到“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之构建”一文(作者: 陆 璋、戴少雄、郑有培,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26日 星期三 第07版),就一直想这个在实践中运用的可能性。法理问题,诚实信用可以解释。

在笔者看来,这个制度最大的问题不在于被告拒收等情况怎么办,而在于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假的怎么办。司法实际中,不乏原告故意不提交被告的准确地址的情况,因为公告缺席审理,被告没有办法答辩,对原告更有利。那么今后就难免会有原告伪造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况。如何保证原告提交的合同就是真的。如果原告敢造假,哪怕其他都是真的,就这一条是假的,也要重罚,甚至入罪。保证了原告提交合同的真实性,适用起来才有底气。包括被告按规定告知原告地址变更,原告不告知法院,也需要重罚。(如果被告变更不书面告知原告,该着!)如果原告作假法院不处罚,甚者处罚过轻,那么这个规定就会成为虚假诉讼的温床。


2016年9月13日拟稿于下班途中。

责任编辑:浩瀚星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