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因疯传购房政策调整,上海一些区民政局的离婚窗口前,又排起了长队,“排队离婚”的出现,再次让国人大跌眼镜。现代婚姻法主张“婚姻自由”,既然婚姻可由双方自愿结成,那么离婚自由似乎也无可厚非。那么,离婚是天然正当的吗,它又是如何进入法律的呢? 从世界范围看,婚姻法的历史演进,与宗教的关系十分密切。在欧洲中世纪,婚姻家庭法是教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被视为男女两性的神圣结合,严守一夫一妻制,不准与异教徒或背叛基督教的人结婚,结婚必须举行宗教仪式,最重要的是,一般情况下禁止离婚。英格兰曾经就是个“没有离婚的社会”,并一直持续到1857年。在此之前,任何夫妻都不可能被法院判决离婚,只有非常富有或有声望的人,才能够从国会那里获得一项罕见的准予离婚的私法案,在1800-1836年间,平均每年仅仅有三起这样的私法案被通过。其余的那些不幸的夫妻,就不得不继续忍受那痛苦的婚姻。 在殖民地时期的美国,一般信守英国法律传统,绝对的离婚几乎没有,甚至连分居也很少见。在宾夕法尼亚,直到1682年才有一项法律给予配偶“诉讼离婚”的权利,但唯一的理由是,对方犯有通奸罪。后来,州长或代理州长逐步被授权根据乱伦、通奸、重婚等理由解除婚姻,但州长似乎很少使用这一权力。之后,州议会又把离婚的决定权收回自己手中。然而,掌权的英国枢密院不同意这种做法,不允许宾夕法尼亚、新泽西等州立法机构宣告离婚。独立战争后,离婚的法律实践开始发生变化,但在南方各州,离婚仍然很少见,在南卡罗来纳州,亨利·威廉·德斯奥热在1817年写道:南卡罗来纳不曾准许一人离婚。实际上,在整个19世纪,南卡罗来纳没有一件绝对离婚这样的事。在其他南方各州,离婚必须经过立法机构通过特别法的方式进行。1798年《佐治亚宪法》允许立法机构以各院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宣告离婚——并且是在最高法院“公正审判”并签发离婚令之后,这使得法官们对离婚过程中究竟起什么作用感到困惑。 离婚真正开始进入法律,离婚被作为一种法律认可的权利,大约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英国,1857年的《婚姻诉讼法》将婚姻案件的管辖权由教会法院转至新设立的离婚法院,婚姻才最终获得了世俗性质。该法首次承认可以通过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但在离婚条件上有限制,夫可以妻与人通奸为由请求离婚,而妻必须证明夫与近亲属通奸、犯重婚罪、强奸罪、虐待罪等,才可以请求离婚。直到1895年之后,新的法令进一步放宽了妻子的离婚条件,1923年《婚姻法》最终规定妻子可以夫与人通奸为由请求离婚,从而使妇女在离婚问题上取得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美国,由于奉行古典的道德传统,离婚一直受到排斥,被认为是“道德腐朽的症状,也是道德败坏的原因”。耶鲁大学校长德怀特在1816年称,离婚的增多是“难以想见的可怕现象”。直到1840年,人们还不知道“协议离婚”是何物,法律不认可完全自由的协议离婚,离婚被作为一种对抗性诉讼程序,理论上,离婚判决是对受另一方恶意迫害的那些无辜而贞洁的配偶的补偿。在那些实行严格离婚法的州里,通奸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唯一理由,自由的协议离婚直到19世纪晚期才成为主要的离婚形式。 回顾离婚进入法律的历程,足以发现,法律不止是冷冰冰的条文,不止是技术化的程序,它更承载着维系人类共同价值的功能。尽管自由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但法律更包含诚信、善良、正义等多元价值,法律的制定及实施,需要考虑不同价值的位阶,照顾多元价值的平衡,而不应该过分偏狭地导入某一价值,更不应该以功利为唯一旨归。 刊《人民政协报》2016-9-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