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号499号判决书、诉讼证据及庭审笔录 因被告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原告邓伯雄户在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临时过渡居住期间,房租免纳,水电费自负。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按其户一人计每月给付交通补助费25元至其接到书面回迁新楼通知之月止”的义务,原告在2003年3月31日以(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499号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1994年2月份原告临迁房的月租金8100元”(详见判决书及庭审笔录)。 被告在该案庭审笔录第三页第二十一行向法官清楚陈述:“双方于1993年9月22日经93穗房仲征字874号文及1994年5月13日的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迁出原房屋,但被告拒绝搬迁。经被迫于1994年9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94)东法执字第484号案于1995年12月7日强制被告搬迁至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4巷4号2、3、4楼临迁居住,临迁面积为125平方米。1996年12月,被告又安置原告搬迁至本市石牌南镇四巷1号之10房屋临迁居住至2000年6月。因该临迁房租约到期,故被告于2000年5月22日登报要求原告与被告联系变更临迁房。2000年6月5日,被告通过石牌街法律服务所的协助,将原告安置到本市石牌南镇西7巷2号房屋居住至今。因该项目是被告与长城公司合作,故有关发通知是由长城公司的名义发出的,故原告称被告没有提供临迁房是不属实的。2003年5月1日起,被告将安置原告到本市罗冲围松南路19号之一701、703房(总面积为147.82平方米)临迁过渡,被告从没有中断提供安置房给原告使用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时间段的租金,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详见庭审笔录)。 该法官清楚知道被告上述的自我行为不论是真是假,都只是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都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第一项临迁生效判决的义务没有法律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关系。有关生效判决权利人的申请执行及执行机关执行生效判决时限和执行方式,不论是自觉履行、协商执行或强制执行,只要按法定程序操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无可厚非的。该法官亦清楚知道本案的诉讼范围只是1994年2月份原告临迁房的月租金8100元,没有变更临迁房的诉讼事项。 但是,该法官于2003年7月1日作出超诉讼范围的判决:“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迁往本市罗冲围松南路19号之一701、703房临迁居住,将本市石牌南镇西7巷2号房屋交还被告。被告同时支付给原告搬家费450元。临迁期间原告免纳房租,水电费自付”。 该法官却滥权强行在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帮被告作补充性的事实认定:“1995年12月7日本院强制被告搬迁至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4巷4号2—4楼临迁居住。1996年12月,被告另行安置原告搬迁至本市石牌南镇四巷1号之10房屋临迁居住。2000年6月,被告再另行安置原告到本市石牌南镇西7巷2号房屋居住”。该案被告没有提交上述与原告有关的任何证据。原、被告没有上述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