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 (2004) 东法民三初字第1184号判决书、诉讼证据及庭审笔录 因被告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在1997年12月30日前安排原告回迁”的法律义务,原告依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03年4月2日以(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524号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1月30日逾期回迁补助费为4840元(每月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40元/平方米计)及1998年2月1日至1998年2月10日共10天的逾期付款补偿金(每日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40元/平方米×3%计)10天共计1452元”。 被告在该案(庭审笔录第六页第倒数第七行)向法官清楚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被强制搬迁后,曾发信函要求原告领取交通费及有关拆迁费。另根据诉讼时效,原告要求1997年的滞迁费已超过诉讼是效。另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的滞迁费应按使用面积计算,且在1994年双方经法院判决,逾期回迁的责任应按当时的政策处理,原告现要求按现行的政策要求支付滞迁费是没有依据的。建筑面积折成使用面积是按8成9计算的”。 该案法官清楚知道1997年9月1日,《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广州市施行。原告同一地块多户拆迁户(其中包括吴良江户、吴良柱户、刘多勋户、谭钊儿户、王继德户等)的逾期回迁违约处罚都先后经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一条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可见,原告同一地块拆迁户逾期回迁的法律适用已经作出多份终审判决。 该案法官认为:“原、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均应按生效裁判自觉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安置原告回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确认确认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1月30日逾期回迁补助费及1998年2月1日至1998年2月10日共10天的逾期付款补偿金的标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原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20.78平方米,临迁期间是由被告提供临迁房,故逾期回迁的补偿费应参照当时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执行,原告要求确认的逾期回迁补助费每月按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计,逾期付款补偿金每日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3%计为宜。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民法通则》第六条及参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30日逾期回迁补助费为1075元(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计)及1998年2月1日至1998年2月10日共10天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为323元(每日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3%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述两案是同一法官合并审理,同日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