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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彭新林发言

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04
摘要:今天我谈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围绕公安侦查监督,宏观层面谈谈监督难的原因和完善的建议。第二,结合闫平平案谈几点个人意见。 第一个问题,涉及到公安的侦查监督。侦查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必经阶段,对于公安机关加强侦查进度的制约,是防止公安侦查权

今天我谈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围绕公安侦查监督,宏观层面谈谈监督难的原因和完善的建议。第二,结合闫平平案谈几点个人意见。

第一个问题,涉及到公安的侦查监督。侦查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必经阶段,对于公安机关加强侦查进度的制约,是防止公安侦查权滥用,提高刑事侦查的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和强化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就公安侦查和监督的体系来说,既有内部监督,也有外部的监督。内部监督,第一是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具有领导职权,所以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有一个监督。内部还有一个横向监督,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内部的法治部门以案卷质量考评为核心,以及公安机关部门的纪律检查部门的以查处违纪违法和错案追究为核心的横向监督。除此之外还有重要的方面,也就是外部监督,主要体现在法律机关的法律监督,加上社会媒体、舆论、公民、律师力量的监督。公安监督体系以外部监督作为主要部分,也是最有特色的部分。

为什么目前公安侦查监督存在着监督乏力、监督效果不太理想、监督缺位的问题?我想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执法人员认识观念的原因,还有体制机制的原因,也有配套设施不完善的问题。有两个原因:第一与国家侦查程序的构造以及侦查在程序中的地位过于彰显有关。公安的侦查权,本质属性还是一个行政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主动性、职权性、封闭性,这些特点使这种侦查行为很少受到限制。除了逮捕之外,绝大多数的侦查措施和侦查行为的适用就是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正是因为这种侦查构造使得外部监督很难跟进,难以实现同步监督。这种侦查构造优点是实现侦查的高效率,妨碍对侦查的干扰,缺点是有可能存在侦查权滥用的情况,有可能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现在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凸显的是“审判为中心”,另一方面表明我们刑事诉讼中以侦查为中心。一定意义上,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不是审判为中心,而是侦查为中心。这是第一个原因。

加上我们目前国家公检法的配置,是一个线性结构。《刑事诉讼法》讲到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相互分工。但现实生活中是公安和侦查的权力比较大,甚至过大。

第二个是公安侦查的监督机制不健全不完善。比如典型的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的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三个途径:一是审查批捕。二是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引导取证。三是受理相关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举报。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的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这三个途径来实现。

就审查批捕来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是通过书面来做,或者听取律师的相关意见。但这种很难发现活动中的侦查情形,因为案卷基本上是通过侦查机关的认证、筛选和相应的处理,案子非常干净,很难从材料中发现侦查活动或者侦查行为是否有违法行为,侦查活动的细节很难全面系统地反映在侦查卷中。

从介入侦查活动来说,可以派员参与公安机关的重大讨论,如果发现违法行为的进行纠正。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介入的时机和条件、介入的标准和程序。这很含混或者很原则性。怎么介入事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不通知检察机关介入,检察机关也不了解和不知情。所以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存在很大问题。而且根据最高检的相关文件,讲的适时介入领导侦查,更多重点是既力主监督,又力主配合,在配合中监督,在监督中配合,既是监督又有配合的考虑,这样使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形成紧密的关系,而缺乏必要的张力,有可能导致配合有余而监督不足的局面。目前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存在着一些问题,甚至有可能会削弱后续的批捕、审查、起诉的把关作用。

最后,从检察机关受理申诉看,没有足够证据就不了了之,这种监督确实有流于形式的嫌疑。

此外检察机关对公安立案相关处理的情况很难掌握,使得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的监督存在着一些问题。其次检察机关发现了公安活动中出现了违纪违法行为,情况严重的,就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然后是检察建议。但这个刚性不足,检察建议只是建议,有可能采纳或者不采纳;纠正违法通知书是纠正比较严重的违法问题,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相对重视一点,但很多情况下也就不搭理了,口头说一下,最后没有处理。我以前工作的时候,记得侦监部门经常反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的重视程度不高,如果不执行,没有后续强有力的实体处分权,所以监督刚性不足。

如何完善公安侦查监督程序,我有几点看法:重视律师的参与作用,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但受到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严格约束和制约。律师主要是首先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意见,第二和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了解相关情况,第三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第四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应措施。为了防止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侦查权的滥用,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活动、保障人权的平衡,应该赋予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在场权。其实允许犯罪人在任何诉讼阶段聘请律师在场,是国际司法准则认可的东西,我觉得赋予在场权,对于防范侦查权的滥用,确保侦查权在法律轨道上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二,介入领导侦查,我建议要明确检察机关介入公安侦查的案件类型、时机、条件。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是我国检察机关近年来开展体制机制创新而推行的一个改革实践。从效果上而言是提高工作的质量。我觉得既要防止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不当干预,影响侦查的效果,又要防止公检法两家形成过度紧密的关系,虽然提高了效率,但有可能是使监督走形式,还是应该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介入案件类型和时机,引导侦查的路径和手段,引导侦查的权责等等。

第三,借鉴国外司法的有益经验,借鉴审查制度。现在逮捕由检察院批准,但拘留、取保候审、拘传等,我觉得都可以由检察机关来批准或者决定。当然,也有人会存在紧急情况,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先行采取相关的必要措施,但事后应当立即主动地把这个情况报告给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报告的情况时,既要看到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同时关注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没有违法行为,有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一旦发现立即纠正。

第四,强化检察监督的刚性,完善侦查监督中的纠错机制。无论是提出检察建议还是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果公安机关不理,这个是建议,最后如果不采纳,你没有刚性的手段,还是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实体处分权和惩戒的建议权。对正在进行的违法侦查行为可以提出警告,直至决定终止正在进行的违法侦查行为,从而加强法律监督的约束力和制度的刚性。这样的话也可以对公安的侦查人员起到比较好的警示作用,减少正在出现的违法行为。

责任编辑:苏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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