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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文龙发言

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04
摘要:在研讨会开始之前,我注意到微信圈里开始流传两高三部《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意见》,我稍微看了一下,大体上有三个地方对我们案件有帮助:第一,意见第四条决定,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王殿学律师介绍案情的时候提到,这个案

在研讨会开始之前,我注意到微信圈里开始流传两高三部《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意见》,我稍微看了一下,大体上有三个地方对我们案件有帮助:第一,意见第四条决定,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王殿学律师介绍案情的时候提到,这个案子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讯问了一次。这么长时间以来一直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而犯罪嫌疑人又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样的情况显然违背了意见当中所规定的及时收集证据原则。这是第一个。

第二个,意见第六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排除是嫌疑人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就这个案件而言,我认为在案件终结之前,给辩护律师很大空间,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来我们的辩护意见,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意见第16条规定,要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人民检察活动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应当而且很迫切地需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我们可以依据这一点向检察机关提出一点希望,能够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希望我们取得预期的效果。

这是第一个内容。

第二,听了王殿学律师的介绍,当事人被四换罪名,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又回到的合同诈骗。四个罪名的主体和客观行为不太一样。刚开始立案的时候,侦查机关以合同诈骗立案,意味着公安机关认为闫平平诈骗了对方钱财,后来又改为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才有资格构成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这时候侦查机关的侦查逻辑或者侦查思维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变成公司的工作人员。随着时间进展,罪名又发生变化,变成诈骗罪,回到原来的思路,只不过没有合同。这样的罪名变迁说明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思路和侦查逻辑是混乱的。

王殿学律师做案情介绍时,我觉得侦查人员的有一句话是真话:这个案子我们并不想办,是领导逼着我们办的。所以才出现这么长时间侦查人员不去讯问嫌疑人的奇怪现象出现。

那么对于这样的案件,律师或者家属如何处理?我认为的意见或者说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做法,对于我们而言,我们认为侦查机关的行为,需要检察院的监督。这是程序辩护。对于程序辩护而言,我们认为需要从四方面着手,至少坚持四个原则:第一个是及时原则。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律师发现要及时地向侦查机关提出违法行为已经出现,要求他们纠正。如果侦查机关不理我们,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希望他们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要求侦查机关纠正他们的不当行为。这样的及时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律师的辩护目的。

第二个原则是坚定的原则。当辩护律师和家属达成一致,我们认为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侦查行为有违法情形,需要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的时候,这个辩护意见得到家属或者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认可之后,就要坚定不移地做下去。因为在控告或者申诉过程中,办过刑事案件的律师都知道是非常困难的,侦查机关不理我们,检察院不理我们,收了我们的材料之后不答复,答复后是一个没有结果或者没有实际意义的答复,里面需要辩护律师的坚持。所以,律师和家属达成共识之后,就要坚定地做下去。

第三个原则是依法。一旦启动的辩护行为,意味着律师已经冲在了与司法机关死磕的最前沿最前线。这时候你的辩护活动、辩护行为有一点点不当,司法机关会无限放大,有可能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因为他们手里掌握着强大的公权力,这个对律师相当危险。所以一旦启动程序性辩护后,就要保证自己的行为是在法律框架之内。

第四个是理性地进行程序辩护。司法实践当中我曾经遇到或者看到律师在辩护过程当中完全陷入到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中,已经丧失了作为辩护人的客观公正立场。这样的行为非常危险,如果不能够把握好自己的心态,就很难做好一个辩护人,甚至有朝一日会把自己搞成一个当事人。所以一定要理性。

这是程序辩护的基本原则。

对于律师而言,我们应当对于《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规则充分利用起来。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等内容充分利用起来。 这是应对策略。

侦查阶段,侦查行为监督难是由来已久的问题。我们律师事务所前几天在天津开了一个会,原中央政法委政法研究所主任也到场参加,提到侦查阶段监督难的原因,主任就政法委调研的情况给我们做的介绍。这里给大家做个介绍:

第一,侦查阶段监督难很重要的原因,是因侦查中心主义的概念根深蒂固,侦查机关有,检察机关、法院也有。所以拥有监督权的检察院不去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因为认为侦查活动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最基础、最核心的功能,不能去监督。

第二,公检法是一家,这样的概念也是根深蒂固的。我们在很多会议场合提倡要建立或者希望建立一个法律共同体,但现在看来显然是一个空想,是律师一厢情愿的说法。越来越多的事实是公检法形成一个政法共同体,律师在很多时候和学者形成了另外一个法律共同体。于是我们在一些公共事件中发现,尤其是立法和修法过程中,《刑事诉讼法》颁布很多有利于律师职业的规定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规定都是律师、学者不遗余力地呼号才实现。如果公检法把律师排除在外,就不会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不会有对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第三,重实体轻程序,这个人有没有罪更重要,至于如何获得有罪的证据不重要。

第四,涉黑案件中,公安机关侦查初期检察院就已经介入了,这时候你怎么可能指望检察院去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第五,司法实践当中有罪推定的逻辑依然根深蒂固,只要看到那个穿黄马甲的人或者这个人的眼神有点游离,就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大家一起把这个坏蛋搞定。这是一个比较要命的地方。

我就说这些,谢谢大家。

责任编辑:苏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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