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云成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明确约定改编的“必要”限度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改编是演绎方式的一种,还包括翻译和汇编,都是在对原作品进行形式改动但不改变原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因此,有观点认为,改编仅限于形式改编,不能改变原作品的主题思想,更不能违背原作者的表达意愿。 但电影作为一种特殊作品确实存在创作的特殊需要,如果限制电影对于原作品内容的改编,可能会束缚电影的创作。因此,对于影视改编出现了两种学说:一种是忠实说,认为改编行为应该忠于原著的人物设计和情节推演,最大程度再现原著作的思想风格及人物情节。一种是自由改编说,认为有版权的原著只是起点,改编者应该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原著进行取舍和变化,创造出新的作品。以上可以说是影视改编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但由于均未对改编的“必要”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无论采用哪种观点,双方都可能无法在改编的“必要”限度上达成一致意见。 尽管我国法律对“歪曲、篡改”的含义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其作出的文法解释,歪曲即指故意改变事实或者内容,篡改即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者曲解。歪曲和篡改一般是针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即完全脱离于原作品的主题思想并造成社会公众误解,如果仅仅只是对非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则有可能是侵犯修改权而非完整权。 不能造成原作者声誉受损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对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存在两种标准:一种是“主观标准”,认为只要违背作者意愿对作品进行了改变,不管客观上是否损害了作者声誉,即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又分为“严格主观标准”和“相对主观标准”。另一种是“客观标准”,认为只有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客观上损害了作者声誉时才有可能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有人认为,因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者与其思想观点的同一性而不是作者的声誉,因此,即使有“歪曲、篡改”的行为也并不一定会造成作者声誉受损,因为有可能行为人将原作者的反面观点“歪曲”成为正面观点,不仅不会造成作者声誉受损,反倒有可能提高作者的社会评价。也就是说,声誉受损并不能作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标准之一。笔者认为,依据对法条的文法解释,囿于“歪曲、篡改”的本质含义,其实已经排除上述情形,不可能存在上述情形。如果存在上述情形,那法条完全可以表述为“更改”、“改变”等,上述情形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应该将声誉受损作为认定标准之一。反之,如果能够认定作者声誉受损,那么,完全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歪曲、篡改”行为。 在侵犯名誉权案件中,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标准之一,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会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而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前提就是造成社会公众误解。换言之,在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案件中,需要造成原作者社会声誉受损的前提条件也是足以造成社会公众误解。 延伸阅读 完整权与修改权、改编权的关系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一种权利的正反两方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自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两者的区别在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侧重保护作者的思想和观点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和观点的同一性;修改权侧重保护作者的创作自由,当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发生变化时,应当允许作者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改动,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侵犯修改权并不一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定侵犯修改权,两者属于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可见,修改和“歪曲、篡改”有着本质区别。 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所保护的法益不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者的人身利益,而改编权是保护作者的财产利益。因此,只有造成原作者人身利益受损才有可能适用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人身利益受损的前提是需要将作品公之于众,而改编权不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