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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实务中的问题

来源: 法制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早在2010年7月1日就已有规定,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又就具体适用进行明确。党的十八大以后,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

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早在2010年7月1日就已有规定,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又就具体适用进行明确。党的十八大以后,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等文件相继对非法证据排除提出要求。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的效果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效果并不理想。除了司法体制上的原因之外,与司法人员对这一规则的内涵缺乏了解有关,对该规则的理解和适用都存在很多的误区。本文试从排除对象、程序、方法、标准、后果几方面做些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些指导作用。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这一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包括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八类刑事证据中的前五类,即所有的言词证据和物证、书证。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是:

1、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是否属于排除范畴。根据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是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其所做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不在排除之列。但按照刑诉法对刑事证据的分类,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类证据。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所获得的“讯问笔录”中,往往既有有罪供述又有无罪辩解。在实践中,法庭也往往是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对某份“讯问笔录”进行审查排除,而一旦该份笔录被排除,该笔录中的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就都排除掉。笔者认为,将嫌疑人、被告人所做的无罪、罪轻辩解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与刑诉法规定相悖,能够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只能是嫌疑人、被告人所做的供述。当供述和辩解同处一份讯问笔录时,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对象的也只能是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不包括辩解。

2、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复自白是否应当排除。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得嫌疑人有罪供述以后,为使多次口供稳定一致,还会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多次讯问,有的甚至直接将原讯问笔录进行拷贝,形成新的讯问笔录。当最初一份供述因非法证据被排除以后,嫌疑人其后所做相同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控辩往往存在分歧和争议。笔者认为,采用刑讯逼供获得嫌疑人有罪供述以后,嫌疑人此后所做与该供述相同的内容都应该被排除。道理很简单,就像先刑讯再做笔录,其后供述都是基于此前的刑讯逼供而作,无论从供述应当自愿真实原则考虑,还是从维护程序正义的角度考虑,都应该将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复自白予以排除。

3、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立案前“供述”可否排除?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经常遇到被告人声称“双规”期间受到刑讯逼供作出不实的供述的情形。有的公诉机关直接把纪委的调查笔录当做证据提交法庭,有的是在刑事立案后将纪委调查笔录转化为侦查机关的笔录。笔者认为,这类供述应当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其中,将纪委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调查笔录转化为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本质上就是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复自白。此外,个别办案机关在刑事立案前,即对所谓嫌疑人进行暴力取证,此类供述也应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

4、证人所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是否可以排除。对于证人证言的非法证据排除,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是针对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但是,证人证言中对于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内容,不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除非侦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的目的是就是让证人做出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在侦查人员为了指控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况下,证人却做出了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其证言的可信性更大。所以,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排除范围。

5、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证据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看,这一规则的确立是基于两个背景:一是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控方负有举证嫌疑人犯罪的责任和义务;二是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能力上存在差异。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针对控方指控证据的,对辩方提交法庭的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按照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负有忠于事实真象的义务,所以,对于辩方提交的证据,司法机关具有依法主动调取、核实的义务,而不能因为辩方无法举证其收集合法性而排除。比如,被告人通过盗窃非法获取政府文件,能够证明被控行为是按照文件作出因而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根据该线索进一步查证,而不能因为该证据是被告人非法获得而予以排除。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按照刑诉法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包括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依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请启动。对于前者,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据此,刑事立案后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人员都有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对于司法人员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一般不存在争议,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引发的。

1、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庭前会议,审判人员通过庭前会议提取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而最高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可随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据此,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如因法院未予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开庭审理时提出。

2、法庭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的时间。根据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后果是被确认的非法证据不再进入法庭调查,所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该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进行答辩后进行。按照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就会出现是否就拟调查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问题。当然,举证质证也会涉及到证据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调查不同于举证质证,它主要解决的是证据资格问题,不涉及证据的证明力、可采性等等。如果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该证据被排除,就没有必要组织举证质证了。所以,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限定在举证质证前更为妥当。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