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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子程:新司法解释严格限制行贿从宽情节 行贿受贿并重

来源: 法制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4-19
摘要:法制网记者陈虹伟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

  法制网记者陈虹伟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针对该司法解释,法制网记者采访了北京律师协会会长、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子程,来听听高会长对该司法解释的看法。

  法制网记者:您认为该司法解释中将定罪量刑的标准提高的原因是什么?

  高子程:原受贿罪的具体数额标准是1997年刑法确定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作出的,随着近十几年来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受贿十万元以上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五万元以上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尤其在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立案标准及法定刑升格数额标准都已大幅度提高的形势下。另,受贿上千万元与受贿十万元,犯罪数额相差悬殊,在原确定的量刑上无法拉开档次,无法体现量刑公正。

  法制网记者:该司法解释对反腐有何影响?打击力度是宽还是严?您怎么看?

  高子程:数额提高是大势所趋,但不能忽视刑法修正案九及司法解释突出了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如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不满三万元,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或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方面还体现在“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以及“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以上不满三百万的情况下”,符合“多次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等情节,仍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或“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严的地方还体现在刚性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在裁判的同时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并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比如在该司法解释第七条中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即按照行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等等情形,即使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仍以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则规定“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即认定为行贿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行贿罪中“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九条的规定为“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构成行贿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同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认定为行贿罪中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分别从情节和数额两个方面体现了对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从宽情节给予严格限制,从重打击滥用职权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受贿犯罪等等情况。以上都体现出中央对严厉惩治腐败的决心。

  法制网记者: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未决犯吗?对今后的刑事辩护有何影响?

  高子程:适用未判决的案件。刑事辩护除了考虑犯罪数额,更要重视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情节。如赃款赃物的用途、是否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是否配合追缴工作,并结合刑法修正案九中法定从宽的规定,即是否具有“对犯贪污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情节展开辩护。

  法制网记者:对于一些官员贪污后将钱财用于公务的行为是否算作犯罪?

  高子程:贪污用于公务也构成犯罪。《解释》对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两种贪污、受贿情形的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赃款赃物去向与贪污、受贿故意的认定关系问题。《解释》明确,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以此堵住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

  法制网记者: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触犯贪污贿赂罪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方面有何改变?

  高子程:《解释》体现出慎用死刑的理念,这是历史的潮流,但同时依据《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了终身监禁的实践操作,这体现出对特别严重的职务犯罪更加强了打击力度。刑法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无期徒刑与死刑是两个不同刑种,为了更准确的适用死刑,《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解释》同时依法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