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司法解释终于在举国瞩目中出台了。贪污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确定为3万元、20万元、300万元。据此,在一般情况下贪污受贿3万元以下不再认定为犯罪,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可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在三至十年之间处刑,300万元以上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 尽管坊间早有小风儿吹来,圈内人士早已获悉与此结果差不多的消息,但“解释”的出台还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和纷纷议论。大多数老百姓认为“解释”提高了贪污受贿罪的门槛,是给贪腐犯罪松绑,与当前的反腐形势相悖。法律业内人士也认识各异,有说宽了的、有说严了的,有说轻了的,有说重了的。而一些官员尤其是在案的官员则暗中窃喜,认为已时来运转。 那么,相对比之前的规定,“解释”到底是怎样的呢? 宽了 根据原刑法的规定,贪污受贿满5000元或虽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构成犯罪;而根据“解释”的规定,满3万元或者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犯罪。原来5000元即定罪,现在3万元才定罪,入罪的门槛确实提高了。这是从数额标准的角度上看。 严了 关于事前无请托事后接受感谢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不定罪者并非罕见。“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终结了这一争议,明确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定受贿罪。 关于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收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最高法院[2003]167号司法解释,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成立受贿罪。但“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显然,在特定的圈子里,“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已经不再是收受型受贿的必备要件。 关于贪污受贿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公用的行为是否定罪,以往颇有争议,实践中大多不定罪。“解释”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 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认定,根据最高两院[2007]2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但根据“解释”第十六条二款的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的故意”,构成受贿罪。“授意”与否,已经不再重要。即使是客观上的原因不能退还,恐怕也难逃其责。 可见,过去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有争议的行为,“解释”都明确规定为犯罪。这是从行为标准的角度上看。 轻了 根据原刑法的规定,贪污受贿5000元至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解释”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原刑法的规定,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根据“解释”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原刑法的规定,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根据“解释”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30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重了 根据原刑法的规定,判处死缓的,在二年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可减为无期徒刑,之后可以继续减为有期徒刑;“解释”则规定了可以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根据原刑法的规定,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的,可以(或应该)并处没收财产,但没有规定没收财产的数额。最高法院法释[2000]45号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实践中一般都掌握在不超过犯罪数额。“解释”则规定,对贪污受贿判处三年以下或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判处罚金。 由此可见,相对比原来的刑法,修九的解释可谓恩威并施、宽严相济。入罪的数额门槛提高了,但行为的门槛却降低了。自由刑相对轻了(终身监禁除外),财产刑却加重了。 但是,深入分析你会发现,在宽严轻重之间,更为突出的是“严”和“重”。以前不入罪的行为,现在以罪论处;以前判死缓也可回家,现在有了终身监禁;以前罚金刑轻描淡写,现在一刀下去入骨三分。自由上可以让你坐穿牢底,经济上可以令你倾家荡产。正如最高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所言,《解释》通篇“严”字当头。 这才是本次修法及“解释”的真容。 既然要“严”,为什么还提高数额的门槛? 改革开放至今,中国的经济发展突飞猛进,国家富了,老百姓富了,1997年的5000元和今天的5000元早已不是一回事。当年买一只鸡的钱,现在充其量买一斤鸡蛋。如此情况下,提高定罪的数额标准实乃科学之举、必须之举。其他类犯罪的定罪数额早在之前的数次修法中就已经做了相应的调整,唯独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却迟迟未动。何以至此?非不能也,是不敢也。老百姓仇恨贪污腐败,政府对贪腐现象实行零容忍,反腐倡廉是当今社会的最强音。此时提高贪污受贿罪的数额标准,确有与反腐大势背道而驰,为贪腐犯罪松绑之嫌。 但是,从科学的角度看,修改立法提高贪污受贿罪的数额门槛,以“数额+情节”的模式规定定罪量刑标准又势在必行。 在这种两难的情势下,最高两院以阴阳对称、外圆内方的“太极”手法,巧妙地化解了科学立法与百姓呼声的矛盾,出台了这个姗姗来迟的名宽实严、明轻暗重的司法解释,可见功力非凡。 虽然本次解释仍然留下了不少难以掌握的模糊的问题,且有代行立法功能之嫌,但与历史上的司法解释相比较而言,如前所述,仍不失为佳作、力作。我们应该为之点赞。 京都律师事务所杨照东 |